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06-202501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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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相對人丙○○、乙 ○○、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戊○○離婚迄今16餘年,離婚前有開設水電行,所得收入用以扶養相對人等,與戊○○離婚後3年間亦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扶養費。嗣因戊○○阻攔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等,聲請人才未再繼續給付扶養費。現聲請人每月房租4,500元,水電瓦斯每月約4,000元,餐飲費每月約7,500元,醫療費用每半年施打傳統3至5劑玻尿酸治療退化性關節炎,每劑約720元,尚須進行復健,每月200元。另醫生建議服用保健品維骨力,每月1,500元,及每月固定至醫院就診腎臟內科需450元,每月開銷約16,170元,而聲請人每月僅領有租金補助3,800元,尚不足12,370元,現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等按月於每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連帶給付聲請人12,500元,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部分:其從小飽受聲請人施暴,在其幼稚園時, 聲請人曾抓其頭朝地上撞、剪破其餐袋,或說錯一句話即遭聲請人掌摑、跪螺絲,聲請人與其母離婚時甚拿鞭炮炸其母。聲請人自其幼小時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因嗜賭,致其母借貸許多金錢償還聲請人賭債,其為減輕家中負擔,於高中一年級即休學工作,故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扶養責任,情節重大,且對其與其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倘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乙○○部分:其剛大學畢業,尚背負學貸,經濟能力不 足以扶養聲請人。又其自幼係由其母扶養,聲請人僅有給付自稱10萬元,實際為3萬元之扶養費,且聲請人有借錢賭博,賭債均係其母償還,另聲請人在其幼稚園大班時在相對人等面前對其等母親施暴,故聲請人未盡對其扶養責任,並對其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倘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甲○○部分:其剛出社會不久,尚有車貸及生活雜費需 繳納,自己尚且無法溫飽,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自其就讀幼稚園時即與其母離婚,其係由其母扶養成人,甚聲請人賭債亦係其母償還,且聲請人有對其母及其兄姐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故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参 四、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等之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相對人等 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雙溪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1年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274,346元、25,155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一輛價值為0元之車輛,財產總額為93,732元,有其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等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為:㈠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或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是否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若構成上述事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亦即相對人等抗辯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㈡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聲請人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並對相 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戊○○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等抗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抗辯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 1.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到庭具結證述:「(相對人3人自他 們出生至成年,是由何人照顧扶養他們?)都是由我扶養、照顧。(聲請人他有扶養照顧相對人3人?)在我跟聲請人第二次離婚之前,聲請人有扶養,但是照顧都是我在照顧,聲請人去賭博。當時我跟聲請人共同經營水電行,聲請人負責技術對外維修,我負責顧店,賺的錢大家一起使用,所以我才說他有在扶養。在第二次離婚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再扶養,沒有拿錢回來,也沒有來探視他們。聲請人有分得遺產,也沒有用來扶養小孩,只有106、7年有拿回來一筆3萬元,說要給小孩,還說以後每個月都會拿,但是只有拿那次。(依你所述,聲請人還是有扶養相對人,為何妳一開始會說相對人3人都是由妳扶養?)因為聲請人很愛賭博,賭很大,賭到三天三夜都不回來,常常因為賭博沒有正常工作,導致收入減少,根本不夠家庭生活費用,我們還是租房子,雖然他有賺錢,但是入不敷出,錢給我,然後又把錢拿去賭博,賭的比賺得還多,所以造成我要跟親戚朋友借錢、借卡債過生活。我弟弟會資助我,一個月1到2萬元。所以實際上等於沒有扶養的意思。而且聲請人沒有回家,所以實際照顧小孩的也是我。所以造成我有數百萬的負債。(聲請人把營業收入交付給妳後,妳是否有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既然營業收入已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妳又有錢交付聲請人賭博?)我會把家裡的金飾賣掉,另外聲請人說他有欠賭債,我就去四處借錢幫忙他還賭債。(自相對人丙○○出生後至離婚之前,每個月的營業收入是多少?)每月有10幾萬,扣掉成本之後大概3、4萬。(賭博部分,妳每個月要幫聲請人償還多少賭債?)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至少總共我也有幫聲請人還100萬。(所以按照妳所述,妳跟聲請人離婚前,聲請人還是有賺錢養相對人,是否如此?)是。(聲請人對你或是相對人,有無暴力行為?)有。聲請人對我還有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就比較沒有。(聲請人對妳是如何的暴力行為?)聲請人會徒手打我的頭跟身體,還會推我去撞牆。還有言語暴力,會罵很多不堪入耳的髒話。第二次離婚之後,他還用點燃的鞭炮丟我。(次數如何?)很頻繁,一個月至少有10次。(每次都會造成你受傷嗎?)都有瘀青,只是我都沒有去看醫生。(聲請人是因何原因打你?)就是沒有錢讓聲請人賭博,他就會打我、罵我。(對於相對人丙○○的暴力行為如何?)相對人丙○○小時候會磨牙,他就會趁相對人丙○○睡覺的時候,塞擦腳的毛巾到相對人丙○○嘴巴裡面。還會把相對人丙○○捉起來,要把他丟到地上,我有上前阻止所以沒有受傷,鄰居看到後報警。聲請人也曾經掌摑相對人丙○○。次數沒有像我這麼頻繁,只要睡覺有聲音就會被塞毛巾,動手毆打只有2、3次。」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其等之母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符,自堪信相對人等此部分辯稱屬實。惟依證人所述可知,聲請人與證人於97年6月17日離婚前,尚有與證人共同經營水電行,所得營業收入用以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於離婚後給付1筆3萬元之扶養費後始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且雖因嗜賭而致證人為其償還賭債至少100萬元,然以證人所述離婚前經營水電行之營業淨利約5、600萬元,堪認聲請人仍有對相對人等盡其部分扶養義務,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全未盡其扶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2.查相對人丙○○、乙○○、甲○○分別係86年1月1日、91年1月1日 、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與戊○○則於97年6月17日離婚,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相對人丙○○、乙○○、甲○○於聲請人與戊○○離婚時,分別年約11歲5個月、6歲5個月、5歲3個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6月17日與戊○○離婚前仍有與戊○○共同經營水電行以扶養相對人等,並於離婚後尚給付1筆3萬元扶養費,足見聲請人於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等前揭年歲,對相對人等之成長仍有部分之貢獻,尚難認已達全未扶養之情節重大程度。又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丙○○及相對人等之母施暴,惟依證人即相對人等之母戊○○前揭證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動手毆打僅2、3次,且未受傷,其本人受傷部分則係瘀青之傷害,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所為之暴力情節,經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聲請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等抗辯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足採。然聲請人確有前揭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僅盡其部分扶養義務之情形,且自與相對人等之母97年6月17日離婚後,除曾給付1筆3萬元之扶養費外,未曾探視相對人等,亦對相對人等未為聞問,並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若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雖相對人甲○○未於書狀表明倘未達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其既已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已涵蓋倘無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抗辯。是本院認相對人等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無扶養能力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⒉查相對人丙○○現在統一便利商店工作,月薪32,208元,有信 用貸款20萬元,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6,361元、299,8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乙○○於藥局工作,月薪3萬元,尚有學生貸款10幾萬元,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0,228元、188,0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甲○○則於專櫃上班,月薪約28,000元,尚有機車貸款,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9,800元、389,54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相對人丙○○、乙○○及證人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並有相對人等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前揭經濟能力,並斟酌聲請人現年67歲,身體狀況非佳,現在基隆租屋,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暨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所需花費約 16,17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800元、日後物價水準逐年提高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之扶養費本應由相對人等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然相對人等有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已如前述,爰審酌相對人等上述受聲請人扶養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前揭施暴情節等情,認相對人丙○○、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減輕後,每月以各負擔2,100元、1,300元、1,100元為適當。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等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之時點應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另依相對人等前揭經濟狀況,顯足以負擔前揭扶養費數額,故相對人等抗辯其等無力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甲○○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00元、1,300元、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125條、第10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