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07-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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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甲○○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丁○○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 ,長子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兩造離婚後,於11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嗣3名子女原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然於112年8月間,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相對人位於○○縣○○市之住居所居住,至開學後仍未返家,亦未返校讀書,經聲請人詢問,方知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更已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往○○,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已與相對人同居於○○,倘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或緊急狀況時,聲請人難以即時給予協助。另相對人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現相對人更已遷居○○,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倘未成年子女乙○○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或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鞭長莫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名子女,長子戊○○(00 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則尚未成年,嗣兩造離婚後,於11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已與相對人遷居至○○,而相對人前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現亦無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經調解協議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而就兩造所述,長子戊○○已成年,次子乙○○平日於○○市住校,長女丙○○則於112年8月同相對人遷居○○,並轉學至○○國小就讀。兩造也皆稱,雙方現已無往來聯絡,並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且因分住基隆與○○,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顯有困難,皆同意本件聲請内容。⒉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就調查結果,兩造次子於國、高中皆為棒球隊成員,長期住校,周末需參與練習和比賽,生活以學校事務為重心,放假期間則會返回基隆與聲請人等父方家人共度,校方也以聲請人為主要聯絡人。兩造長女原本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但與相對人經常往來互動,母女關係緊密,112年暑假結束,相對人考量個人生活規劃遷居○○,兩造長女自願同相對人搬遷。聲請人也稱,過去長女要去找母親,聲請人都不會攔阻過問,只是未料相對人會於112年暑假結束後,帶著女兒離開基隆。是以,雖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攜長女遷離慣居地之行為有爭議,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關心,無未盡母職之情事。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兩造次子現於○○市就讀高中,就本件聲請,兩造次子表示平日皆住校,個人事務目前也多是由聲請人處理,與相對人則較少有聯絡,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兩造長女現就讀○○縣內小學,表示隨母親搬遷○○後生活很快樂,並已適應學校生活,後續也計晝報考○○體育中學 ,認同本件改定聲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⒋總結:相對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無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兩造現居基隆、台東二地,雙方也近乎不往來,共同行使親權已有困難,兩造也皆表示目前各別扶養一名子女,互不打擾彼此生活,就親權行使方式也無爭執,皆同意本件改定聲請,評估兩造次子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長女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現已 搬遷○○,未成年子女丙○○亦隨同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遷居○○生活,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現居基隆、○○二地,幾無往來,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困難,參以兩造均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同意本件改定親權等情,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詳如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