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09-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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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滿二十歲之日止(即 分別為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一月二日、一百二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再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承擔,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共計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00日約定由相對人每月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萬元,是於相對人依法變更前,自應依兩造之約定,故以每人每月2萬元計算,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支付之扶養費共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6月×2人=2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24萬元。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丙○○、乙○○自有扶養義務,爰依上開兩造約定4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縱認不應以4萬元計算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中,112年度基隆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雖可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之參考,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罹患心室中隔缺損之重大傷病,需長期就醫、細心照護,未來亦可能有手術之必要,則乙○○之生活支出顯然會高於平均每人之月消費支出,故請求乙○○之生活費以30,000元計算,方符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生活所需。又相對人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四筆,於112年、111年、110年所得分別為1,234,678元、1,190,401元、1,197,491元,有相當之學經歷與工作能力,名下有7筆繳費多年之○○人壽保險,性質均為保本或投資型保險,總保額逾3,400,000元 (美金7,000元+台幣3,181,000元),及○○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614元,尚有股票價值高達557,725元,另   相對人之○○銀行、○○銀行、○○銀行、○○○○、○○銀行、○○○○銀 行及○○亦有多筆存款,其中○○銀行之定存高達65萬元,足見相對人確實有相當資力。而聲請人僅為大學畢業,名下關於○○○○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實際上為聲請人之母戊○○所使用,帳戶內之17筆股票投資,均為母親陳阿蔭所有,上開17筆股票投資價值高達1,469,648.3 元,確實非聲請人之財產,至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其一為婚前所努力打拼而來,其二為父母所贈與,均非聲請人婚後一邊耗費心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一邊工作所能累積之財產。是以相對人無論於學經歷或薪資水準、財產總額等,均不遜於聲請人,兩造經濟能力應屬相當,惟聲請人實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費心力較高等情,應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以30%、70%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請求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為17,000元(24,234元×70%=16,964元,約17,000元)、20,000元(30,000×70%=21,000元,惟僅請求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未依其經濟能力與相對人共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尤其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聲請人未作任何實質性貢獻,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獨自承擔,自l00至112年間,相對人每月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累積金額高達661,104元,並已履行前半段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大部分收入用於私人用途,並未對家庭經濟作出何補助,明顯違反夫妻應共同承擔家庭責任之法律義務,且聲請人在未合理分擔家庭經濟責任之情況下,從相對人之收入中獲取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已支付總額之一半,即330,552元。又基於公平原則、接力扶養原則,相對人長期以來之財務貢獻應成為未來扶養費分擔之基礎,則聲請人自113年起,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以補償其過去之經濟缺失,並確保扶養責任之合理與公平分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支付4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不合理。況相對人自112年底已因失業而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持續負擔高額之扶養費,且相對人現已屆中年,在勞動市場上相較於年輕求職者競爭力明顯下降,未來是否能夠找到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充滿不確定性,此一經濟現實應被納入扶養費分擔之考量,並作為調整扶養義務之重要依據。  ㈡另聲請人利用雙方爭執後,相對人急於修補關係之時機施加 不當壓力,迫使相對人簽署每月支付6萬元之書面承諾。此行為顯示聲請人並非出於善意,而是為個人私利,導致契約缺乏真正自願基礎,難以視為合法。此外,儘管契約中涉及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仍不免除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以不當方式強迫相對人簽署契約,意圖規避應負之扶養責任,甚可能將款項挪作己用,此行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嚴重損害契約之公平性及相對人之合法權益。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合理返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獨自承擔之家庭開銷金額之一半,即330,552元,且聲請人亦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所有扶養費用,以落實家庭責任公平分擔原則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乙○○,嗣兩造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再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7號、第1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辯稱自100至112年間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聲請 人未作任何實質性貢獻,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獨自承擔,相對人每月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基於公平原則、接力扶養原則,相對人長期以來之財務貢獻應成為未來扶養費分擔之基礎,故聲請人自113年起,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否認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多,衡情應係兩造當時對於家庭生活費、家事勞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分擔之共識,相對人復未提出聲請人全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證據,其所辯自不可採。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依法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均尚未成年,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㈢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書立之書面文件為證,然觀之上開書面文件,其係以借據為題,而其中⒉之內容載明「立據人每月按時支付丁○○新台幣肆萬元整作為家庭開銷費用。」,均未記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字詞,是否可作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尚非無疑,且該借據書寫日其係108年12月7日,斯時兩造仍維持婚姻關係,縱認此可作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惟亦僅係兩造於當時婚姻關係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方式,並非以此遽認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有達成協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2萬元,即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之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聲請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64,389元、1,860, 139元、2,040,379元,名下有30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683,189元;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97,491元、1,190,401元、1,234,678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81,280元,有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辯稱其已於112年底失業云云,固有提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為證,惟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正值中壯年之際,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無不能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丙○○、乙○○均住居於基隆市,均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每人每月12,000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6×2=144,000元)暨家事調解狀送達翌日113年7月2日   (兩造113年7月1日就本院家調字第170、177號成立離婚、親 權調解成立,其餘部分送分案,見本院卷第4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2,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 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暨聲請人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4,000元,及自家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144,000元(12,000元×6月×2人=144,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2,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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