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10-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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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6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雙方並未約定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相對人自離婚後完全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3,076元之標準,以及兩造收入情況,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至少應由相對人分擔4分之3,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聲請人本件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實屬有據。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則其後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者,固限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自應由子女為請求權人,且應以訴訟方式為之。惟本件並非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係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之父之名義,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其內容相當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自得本於子女之利益,以自己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6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負起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⒈聲請人甲○○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637元、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一筆,合計價額373,085元,有聲請人甲○○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本院無法得知其職業、收入,依其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6,798元、222,346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合計價額879,773元,有相對人110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正值壯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情自能工作賺取收入以扶養未成年子女。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為10歲多之學齡兒童,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相當,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亦符公平,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月=4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