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12-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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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及胞妹 丁○○出生後,均由聲請人之母乙○○所照料,相對人於聲請幼年時即因好賭成性,對家庭並無任何貢獻,家庭生活支出全由乙○○外出工作所支撐。於77年間,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祖母一怒之下,竟將聲請人及乙○○、丁○○趕出家門,而由乙○○帶著斯時仍未成年人的聲請人及丁○○在外租屋,後又遷入娘家居住,自該時起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乙○○、丁○○不聞不問,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及任何父親養育之責,聲請人全由乙○○一人含辛茹苦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3年6月14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街友中途之家-社會重建中心,有該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57442號函在卷可稽,且其於111年至112年申報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6元、3,351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1,904,120元,其中價值0,000,000元之土地屬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土地,面積僅5.75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對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乙○○攜聲請人、丁○○遷入娘家之戶口名簿、聲請人幼時生活照、乙○○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她出生到2歲半之前,小孩都是交由我母親幫忙照顧,小孩住在娘家,我是跟相對人住在我的租屋處,由我去上班負擔家用,我錢不夠用會跟相對人拿,相對人當時有經營小本五金生意,但是沒有固定每個月給多少家庭生活費,都是我開口他才會給,一次他會給我幾百元,我的收入一部份給我媽媽,一部份自己省吃儉用,所以很少跟相對人拿錢,我跟相對人開口要錢的次數不多,我忘記有幾次,但是每次也頂多拿到幾百元。當時我一個月薪水17000元。有時候他還會不給,還會動手打人。他認為我有上班,不用給我任何的錢。聲請人1歲半之後,我懷老二的時候,相對人就開始夜不歸宿,有好幾個月都沒有回來,連我生小孩他都不出面,等我生產完3天後他才出現。我生完老二後,相對人就偶爾會回來,大概10幾天回來一次,有過夜人又離開,一直持續到老大兩歲半,我跟相對人說老二有嚴重的皮膚問題,必須要我辭職回家自己帶,我就辭職全職帶兩個小孩,這時我們還是在外租房住,相對人還是一樣偶爾回來,然後我的收入就斷了,我就用我的積蓄、生產補助還有跟媽媽借錢來生活,相對人都不理我,沒有負擔。我沒有辦法一直借錢,一直撐到聲請人4歲半,我就把小孩子們送到幼兒園去唸書,我就去上班。當時我們一直借錢,都沒有飯吃,相對人對我們置之不理。我用BB扣扣相對人,相對人都不理我,相對人幾乎都沒回家了。相對人都在外打麻將跟其他女人同居,不理我們,讓我借錢度日,後來我再重新上班後,晚上還要做家庭代工才有辦法負擔家計跟房租。75年間我請公公幫忙出一部份的頭期款購屋,但是房子還是登記我公公名下,相對人並沒有負擔頭期款,也沒有負擔後來的貸款,貸款是我公公負擔的,當時2個小孩子都送去幼兒園。購屋之後,相對人仍跟以前一樣偶爾才返家,也沒有負擔任何的家庭生活費用。一直到78年,相對人還是持續在賭博,而且疑似有在經營賭場,還跟女人同居。我公公就把我們居住的房屋的門鎖全部換掉,讓我們沒辦法繼續住。所以我就只好帶兩個小孩回娘家居住,住到聲請人高中畢業,這段期間相對人只來找過我們一次,目的是為了與我辦理離婚,其他時候對我跟2名子女均置之不理,完全沒有任何聯繫,也沒有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都是靠我上班還有娘家的資助。聲請人高中畢業後就繼續就學,但是她就是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的學費,我會資助她生活費用。一直到聲請人成年為止,相對人還是沒有負擔任何聲 請人的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依前揭證人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因在外賭博及與外遇女子同居,對聲請人並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亦僅曾於聲請人2歲半前偶爾給付數百元之扶養費,嗣則全未給付,並自聲請人1歲半起即甚少返家,對聲請人不為聞問,更自78年起聲請人之母攜同年僅7歲餘之聲請人遷至娘家居住後,非但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甚至未曾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全無聞問,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聲請人之母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