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13-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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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己○○○(原名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戊○○、丁○○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民國69年生 )、戊○○(70年生)、丁○○(74年生)等3人(以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之父,其與聲請人等3人之母甲○○於67年間結婚後沾染賭博惡習,不聞柴米油鹽,流連賭桌之間,以致散盡家財,資產虧空,賭債積欠成山,家計毫無負擔,甚而拋妻棄子躲避債務,離家出走二十餘載,渺無音訊,縱偶有回家亦僅止索要金錢,不曾養家,留下妻子女四人孤苦無依,幸甲○○與聲請人等3人相互扶持,甲○○獨自含辛茹苦拉拔聲請人等3人長大,數年間甲○○多方查尋相對人下落,盼相對人返回家中,以盡人夫、人父之責,惟終無結果。至89年間,甲○○對相對人離家多年、從未陪伴子女成長、亦未負擔分毫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失望至極,以惡意遺棄為由,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裁判離婚獲准,並由甲○○單獨行使聲請人等3人之親權。甲○○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等3人與母同住、照顧,互相扶持,此後未再與相對人聯繫,本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等3人一家之糾葛將隨婚姻關係一同煙消雲散。詎料,相對人胞姊即聲請人等3人之姑姑通知聲請人等3人因相對人於113年7月底中風,要求聲請人等3人履行扶養義務,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醫療照護等所有費用。惟相對人於聲請人等3人襁褓時即離家躲債,猶如人間蒸發,經聲請人等3人之母多方尋找相對人無著,相對人從未參與聲請人等3人之生活,亦從未有照顧或扶養行為,對於聲請人等3人生活不聞不問,亦未探視聲請人等3人,聲請人等3人係由母親單獨扶養、照顧長大,母親為扶養聲請人等3人長大,一日甚至兼差多份工作,而聲請人等3人為減輕母親負擔,13歲起外出打工分擔家計,箇中辛酸實難以筆墨形容。是聲請人等3人於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備極難辛,應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等3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此,聲請人等3人懇求鈞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到院對聲請人聲請意旨並無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等3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其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3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並提出本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為證,另經證人即聲請人等3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出生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等3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等3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等3人之重擔獨留予其母甲○○承擔,並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等節,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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