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15-20241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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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依調解筆錄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成立調解後,相對人再次完全無法聯絡,其只想在法律上取得行使親權之外觀,對於未成年子女卻未曾真正關心。113年3月初未成年子女罹患腸病毒,聲請人身為職業軍人,於工作和家庭間忙得焦頭爛額,却無法聯繫上相對人;113年5月2日未成年子女遭同學霸凌,只能請老師協助處理;113年5月26日相對人無法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運動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造成聲請人無法幫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之銀行、郵局開戶等相關事宜,其斷聯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教養上之困難。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讓聲請人有關扶養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能夠更完整,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真正關心,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因無法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處理,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稱很久很久很久沒有看到爸爸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史:依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描述,兩造婚後為雙薪家庭,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主要是聲請人打理,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雖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曾在聲請人請託下幫忙照料子女,卻從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完全失聯,包括聲請人告以未成年子女染病、疑似在校遭受霸凌,或是邀請參與子女校内活動,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回應,未成年子女亦稱已有一段時間都沒看見相對人。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亦由聲請人單獨照料迄今,而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可兼顧孩童照護,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發展情形能細緻說明,於日常需要有適當準備,就規範教養、學習教育可以妥適規劃,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也都是聲請人處理,藉著給予適度空間讓學齡孩童漸漸學習管理自己,校方亦認同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參與投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並且有良好互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待人態度友善、性格可親,且按未成年子女自陳,其基本生活需要皆為聲請人提供,假日也有適當休間,聲請人雖然工作忙碌但每日都有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對話時間,未成年子女可以體會聲請人及外祖父母的關切,十分喜愛聲請人的陪伴,同聲請人父母也有親近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三、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涵義一知半解,但提到往日都是聲請人操持日常需要及陪伴互動,同相對人相處時間並不多,已經許久都沒有見到相對人,對父親的印象開始變得模糊,與聲請人的生活則相當安定,親子相處愉快,無論是生活或是情感上都依賴著聲請人。陸、總結報告:一、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只是兩造離異後相對人雖曾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未按照約定支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突然失去聯繫,半年以上對未成年子女皆不聞不問,從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可證明相對人確有長期無法聯繫之情。是以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卻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密切往來,消極面對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並令聲請人難以聯繫至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不便,且已離開相當時日不知所踪,實際上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繼續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應認有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住所,其經濟狀況可滿足子女基本開銷,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可清楚掌握,就成長狀況能細緻說明,子女在校事務與教育需求亦都是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也有相應規劃及準備,具備適當親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親近,未成年子女並且樂於接受聲請人日常照顧與就學安排,無論在生活或是情感上更為依賴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間之相處互動經驗亦為正向,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的家庭環境中可安心成長,應認聲請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故聲請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除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外,現更無法聯繫、音訊全無,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