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16-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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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茲因未成年子女之母丙○○已於107年00月00日過世,而聲請人業已於113年9月0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為「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嗣未成年子女之母丙○○於1 07年00月00日過世後,聲請人即於113年9月0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既已死亡,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生母死亡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00日認 領未成年子女,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稱:其母親生病過世,其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同意改父姓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是未成年子女於生母死亡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教養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現認同之姓氏亦為父姓,倘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從姓氏於疏離之母姓家族,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而從父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對象,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