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17-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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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民國78年00月00日結婚,因相對人吸毒入監,於83年00月0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於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因好高騖遠、好吃懶做,非報關行之工作不做,工作一直不穩定,並未給付任何家用,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責任。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家族聲明不願扶養聲請人二人,且相對人自斯時起迄今均未聯繫聲請人等,亦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 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其於110年至112年申報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64,952元、133,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未與聲請人二人聯繫,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跟相對人何時結婚?)民國78年。(婚後育有幾名子女?)有一子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丙○○。(生下聲請人後,聲請人由何人扶養照顧?)由我爸爸媽媽及我扶養照顧。(何時跟相對人離婚?)民國83年。(跟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沒有,相對人一分錢都沒有付,都是我父母還有我在養的。(離婚以後,聲請人至成年時止,由何人扶養照顧?)也是我及我的父母親扶養照顧。(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沒有,完全沒有。(離婚後,相對人有無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沒有,完全沒有。(有無補充?)我只想說相對人來探望都沒有,甚至相對人的父母都說這兩個孩子他們不要,還說要把聲請人送到孤兒院去。我父母帶著兩個孩子去找相對人的父母,相對人的父母說這兩個孩子跟他們沒有關係,叫我們不要打擾他們,甚至相對人吸毒,我進進出出警察局很多次。」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迄成年之日止即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二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從未聯繫探視聲請人二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對聲請人二人不予聞問,致聲請人二人自幼即失去父愛,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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