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18-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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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嗣民國103年4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惟就扶養費之分擔、給付並未有約定,致相對人於離婚起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全由聲請人甲○○一人單獨負擔。然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而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大多瑣碎,頗難逐一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以留存單據予以證明,政府機關既按各年別、區域公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客觀數據,自可藉此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自100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所示金額,相對人自當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聲請人甲○○離婚後,於103年4月至106年3月居住在新北市、於106年4月至109年12月居住在臺北市,嗣於110年1月始搬遷至基隆迄今,故分別以居住地即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各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並就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自103年5月起至今止(下稱系爭期間)即未曾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其中112、113年則依11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所示金額計算。其計算式如下:103年5月至103年12月合計新台幣(下同)78,048元(19,512×8/2=78,048);104年1月至104年12月合計121,890元(20,315×12/2=121,890);105年1月至105年12月合計124,380元(20,730×12/2=124,380);106年1月至106年3月合計33,204元(22,136×3/2=33,204);106年4月至106年12月合計99,612元(22,136×9/2=99,612);107年1月至107年12月合計171,300元(28,550×12/2=171,300);108年1月至108年12月合計185,886元(30,981×12/2=185,886);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合計184,278元(30,713×12/2=184,278);110年1月至110年12月合計138,906元(23,151×12/2=138,906);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合計138,456元(23,076×12/2=138,456);112年1月至112年12月合計138,456元(23,076×12/2=138,456);113年1月至113年8月合計92,304元(23,076×8/2=92,304),以上合計1,506,720元。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而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親,自與聲請人甲○○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甲○○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1,506,720元,依法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乙○○既是相對人之女,尚未成年,於年滿20歲前均仍 在就學中,堪信聲請人乙○○尚無謀生能力,仍須由父母扶養,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自非無據。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公布之111年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以及聲請人甲○○願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故聲清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1,538元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且為免日後相對人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06,720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本案聲請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1,538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甲○○把其名下在深圳的不動產賣掉,該不動產是相對 人借名登記在聲請人甲○○名下,賣得110餘萬元人民幣,但聲請人甲○○並沒有將價金交給相對人,其表明以此作為聲請人乙○○扶養費而提前給付,與未來所生扶養費相抵。離婚前以相對人名義買了三重房子,當時過戶二分之一贈與給乙○○,聲請人甲○○提起本案前曾要求相對人將三重房子賣掉1400萬元,除了拿走二分之一700萬元外,還要相對人外加150萬元給甲○○。相對人考慮之後聲請人乙○○可以住在這個房子,並等其長大後可以自行處分這個房子,可見對聲請人乙○○負伊均有負起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已退休,現僅以租金收益維持自己的生活基本開銷, 加上出租房屋尚有必要修繕、裝修、網路、水電需要支付。依相對人現有能力每月最多可以支付聲請人乙○○15,000元直至其年滿20歲為止。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於本乎身分關係而生,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 ,506,72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9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扶養程度部分,參酌聲請人甲○○,於110年至112年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9,002元、496,830元,4,2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955,845元;相對人現已退休,於110年至112年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36,397元、50,154元、4,799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4,767,703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甲○○主張自103年5月至113年8月,攜未成年子女乙○○歷經居住新北市、臺北市,嗣於110年1月始搬遷至基隆迄今,故分別以居住地即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各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並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則於系爭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1,506,72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上揭資力,認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上揭合計金額,尚屬適當。  ⒊惟相對人辯稱,其前曾於大陸地區深圳市購買房屋,以聲請 人甲○○名義為借名登記,嗣聲請人甲○○出售該屋得款人民幣110餘萬元未歸還,爰以此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9頁),聲請人甲○○則以深圳的房子是伊與相對人結婚前要求相對人買給伊兒子,但相對人遲至未成年子女乙○○出生2個月後才在深圳買房子,該房子是相對人送給伊的,離婚時約定說將深圳房子給伊,伊不能再跟相對人要求任何財產。但賣掉深圳房子104萬元人民幣後,相對人拿走60萬元人民幣作為裝修三重房子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核以上揭對話紀錄,聲請人甲○○稱「我們離婚我沒和你要什麼,包括孩子的扶養費,這一塊也要好多錢,就當我還你了」等語,足見兩造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確有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就上揭聲請人甲○○之語逕依經驗法則推論,係因其自相對人處獲得因其出資購得深圳房屋,嗣自行轉售獲利至少104萬人民幣,始於離婚時未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而依斯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4.4計算,應有約莫4,576,000元,並以此充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且顯逾相對人上揭應負擔之數額甚遠,衡情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始未就此約定扶養費負擔,從而聲請人甲○○給付原應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乃係基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給付乃據法律上原因,且亦未受損,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相對人雖以與其母親已為扶養費均由其負擔之約定置 辯,惟基於子女對於父母扶養請求乃固有權利,且父母間之約定僅生相對效力,尚難據此拘束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父,且聲請人乙○○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其父母雖已離婚並由聲請人乙○○之母擔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自己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其等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之母與相對人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 未成年子女現為14歲之未成年人,住居於基隆市,且就讀私立○○國民中學,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再綜衡聲請人乙○○日後學費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等情,又參酌相對人自陳依其現今收入狀況,每月最多可以支付乙○○1萬5000元直至乙○○20歲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認聲請人乙○○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審酌相對人經濟狀況較聲請人優,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以1:3比例分擔,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每月15,000元(20,000元×3/4=15,000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其年滿20 歲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6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乙○○15,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乙○○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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