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19-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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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聲請人 母親丙○○於民國71年7月00日與相對人結婚,73年5月00日聲請人母親於○○○○醫院剖腹產生下聲請人,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即未負擔任何聲請人仍為嬰孩時生活所需之開銷,亦未與聲請人母親一同照顧聲請人,更為缺錢賭博向聲請人母親出言辱罵,討要錢財,且相對人不務正業,卻責令聲請人母親出外工作賺錢,從事販售魚貨工作,聲請人母親只得攜帶仍為嬰孩之聲請人出外工作,維持家計,獨自扶養聲請人。又自聲請人出生以來,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經常辱罵三字經,並屢次將聲請人母親趕出家門,聲請人母親即於74年9月00日向○○銀行辦理漁民住宅房屋貸款購入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之漁民住宅,作為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之居所,使聲請人母女免於被相對人逐出家門流離在外之窘境。相對人不僅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甚在外結識外遇對象,偷取聲請人母親之錢財供其與外遇對象花用,而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開銷食、衣、住、行等用度,生病看診之醫療費用,以及自幼稚園、國小、高中及至大學求學期間所需支應之學費暨雜費,及相關書籍學用品、上學交通、宿舍住宿等花費,均由聲請人母親負擔,由母親含辛茹苦獨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聲請人所需之開銷,直至聲請人就讀大學時期,相對人為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終肯與聲請人母親於93年12月00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中寫下:「男方感謝女方將女兒扶養成人」,可證相對人自承其從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綜上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以來未曾支付任何養育聲請人之費用,亦未照顧未成年時之聲請人及參與聲請人之成長歷程,更未提供聲請人健全之成長環境,相對人甚在外結識外遇對象,對妻子施以言語辱罵、肢體暴力、驅離之行為,對於目睹當時狀況而尚屬年幼之聲請人心理造成極大畏懼及創傷。聲請人係由聲請人母親獨自扶養長大,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且自與聲請人母親分居後亦極少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間接獲基隆市政府社會處來電,方知悉相對人遭到安置,而聲請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從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嗣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係基隆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目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基隆市立○○○○養護大樓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甚明,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基隆市政府社工陳報狀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有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表哥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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