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21-20241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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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濯蘭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生母為相對人丙○○(女,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為甲○○(女,0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外祖父為丁○○(男,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已過世。甲○○為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因行動不便,主要依靠政府及民間單位補助維持生活;相對人丙○○則長期無業、施用毒品,多次入監服刑,近期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1個月,出院返回甲○○住家,其後便經常向甲○○索要金錢,致甲○○之照顧及經濟壓力增加。  ㈡後因相對人丙○○入監服刑、甲○○中風,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 未成年人乙○○,故相對人丙○○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乙○○迄今。聲請人之社工評估相對人丙○○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於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向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經會議決議通過。  ㈢相對人丙○○有憂醫症病史,曾企圖自殺、自傷,並於107年間 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又相對人丙○○長期施用毒品,並自101年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而反覆入監服刑;相對人丙○○曾因向未成年人之二阿姨、外祖母索要金錢未果或僅因情緒不佳,即打罵未成年人乙○○出氣,是相對人丙○○之身心狀況不穩定,顯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之教養。再相對人丙○○長期未穩定就業,且其於112年8月30日出監後,僅從事清潔臨時工及粗工,需仰賴友人、未成年人之二阿姨提供金錢援助度日;復經調閱相對人丙○○之財稅資料,其112年度申報收入新台幣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丙○○並無穩定之收入,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任。又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雖已告知相對人丙○○得申請親子會面,相對人丙○○口頭允諾會提出申請,但事實上相對人丙○○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子會面;嗣後係因未成年人之二阿姨以提供金錢為誘因,相對人丙○○始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親子會面,其後即未曾再申請親子會面。由前揭相對人丙○○持續將未成年人乙○○委由他人照顧且怠於探視等情,可見相對人丙○○消極維繫親情。相對人丙○○長期居無定所,卻於112年12月20日會面時,要求未成年人乙○○同意與其一同居住於友人家甚至責怪未成年人乙○○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導致外祖母失能,足見相對人丙○○忽視未成年人乙○○仍有受照顧教養之需求,竟反將照顧長者之責任加諸於未成年人乙○○,顯然罔顧未成年人乙○○之利益。綜上,相對人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且其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是聲請人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貴而依兒權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盼賜裁定如聲明所示,以維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並聲明:⒈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選任基隆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⒊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分流資訊、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3重大決策會議討論資料、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2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3年3年7日至114年3月8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未能妥善保護教養未成年人,安置迄今鮮少主動關心,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子會面,更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非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等監護人,評估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其總結報告為: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人自幼皆與外祖母甲○○居住並由甲○○照顧扶養,嗣因甲○○病倒無法自理,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便於112年3月7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甲○○亦在113年3月20日病逝。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受安置前即長期未履行照顧責任,迄今仍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親職態度消極,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建議停止親權。衡諸未成年人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監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之生父未為認領,其他親屬皆無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意願,鑑於基隆市政府安置未成年人一年有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生活狀況穩定,身心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甲○○歿,外祖父丁○○亦已過世。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參以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多時,目前生活適應良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顯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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