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23-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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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3年1月0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此後相對人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音訊全無,更在外負債,致其債權人向聲請人討債,造成聲請人家庭不堪其擾,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為「丙」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兩造於113年1月0 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屬實(詳見下述訪視報告),亦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有未盡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⒈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本件以現行已知方式,無論透過電話聯絡或是信件通知都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僅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進行調查。依照聲請人及其同住之母親丁○○兩人訪談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便遷居與聲請人家人同住,但相對人時常不在家,少有參與育兒與陪伴,相對人在離異之後對未成年子女更是疏於聞問,也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相對人顯然怠於實現親職,令親子問失去情感連結,相對人並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⒉本件改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經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人皆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成長過程中所遇到的重要家人也皆是聲請人及其家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並且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情感上亦認同母系親人。反之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致使親子感情疏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族之連結亦逐漸薄弱,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從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與歸屬感,應認可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主要照 顧,且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同住並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未來亦將由聲請人陪伴成長,故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姓氏自易產生歸屬感及認同感,而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後,即未曾參與照顧聲請人,且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疏離,倘未成年子女繼續從姓氏於甚為疏離之相對人,無寧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自不利其身心發展。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