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24-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錢瑩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依法對於甲○ ○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4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據聲請人所悉無工作所得,且於最近一次出監後因入監前車禍後遺症等有高血壓、神經疼痛等,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名下亦無所得或不動產,雖有多輛汽車,惟均係早年汽車壞掉給回收廠而未向監理站辦理報廢等手續,且均無殘值。且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僅領有基隆市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然而無論係依據基隆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3,234元,或112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4,230元來看,相對人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均不足維持其生活。是以,足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  ㈡相對人與訴外人丙○○於77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一 名子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然因婚後訴外人丙○○始發現相對人好高騖遠且好賭成性,非但未盡保護養育家庭、子女責任外,反而係不斷在外借貸、讓債主找上門,甚至經常性向訴外人丙○○或其他親友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等騙錢等,終令訴外人丙○○無法忍受,遂於79年6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惟因當時訴外人丙○○無後援可照顧聲請人,在與聲請人阿公、阿嬤商議下,遂同意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並將聲請人交由阿公、阿嬤照顧。當年聲請人僅1歲2個月大。因相對人在外經常欠有賭債、高利貸等,根本未曾拿錢回家或給聲請人的阿公、阿嬤,反而均賴阿公、阿嬤償還債務,遑論養育聲請人。而訴外人丙○○當時收入不穩又為相對人負擔多筆債務,聲請人之養育費用、照顧爰由阿公、阿嬤支應、協助。甚至曾經在聲請人年幼時,因向聲請人的阿公、阿嬤索要金錢未果,竟將聲請人擅自帶離阿公、阿嬤家數日,讓聲請人睡車上、在家裡附近廟宇廁所洗澡等,藉此逼迫聲請人之阿公、阿嬤就範,更經常表示若阿公、阿嬤不給伊錢,伊就要被斷手斷腳等語,對聲請人情緒勒索,讓年幼之聲請人為伊向阿公、阿嬤求情、下跪等讓聲請人之阿公、阿嬤心軟給伊錢。造成聲請人身體與心靈上均難以彌補之重大傷害。詎聲請人高中時突然接獲同學告知,相對人竟跑去向聲請人的國中班導師佯稱聲請人在高中校内不慎摔倒骨折,需醫藥費而借款3,000元。事實上,根本沒有此事。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如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懇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屬實,本人不爭執,請法院依法裁定 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為44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無工作所得,且患有高血壓、神經疼痛等,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名下亦無所得或不動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亦 對聲請人未予聞問,聲請人全由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扶養長大,且尚沉迷賭博,任由地下錢莊上門討債,留年幼之聲請人面對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證稱:「(妳與甲○○離婚原因?)因為甲○○不賺錢回家,會向高利貸借錢,高利貸會打給我,我很害怕,並把我的東西從家中偷走,我娘家把我帶回家並聲請離婚。(離婚時為何就聲請人的監護權約定為兩造共同負擔?)離婚時是共同監護,離婚後由相對人的媽媽照顧,我回娘家後是大家族,我母親無法幫我帶小孩,所以我委託相對人媽媽代為照顧。甲○○母親是家庭主婦無工作,甲○○父親做警衛或打零工、甲○○的叔叔有在公司上班。...(扶養小孩費用由誰支出?)甲○○的媽媽有跟我說她沒有錢,我會拿一些錢給她大約5、6千元或1萬元,夠我小孩使用,以免她拿給甲○○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國中同學丁○○到庭證稱:「(高中時,乙○○有發生什麼事嗎?)我與乙○○高中同校,乙○○的爸爸有找我們國中老師借錢,我陪乙○○去國中找老師。那位老師是我妹妹班的科任老師,老師知道我與乙○○是好朋友,所以透過我妹向我詢問乙○○的狀況,我才知道此事,並跟乙○○說這件事,乙○○當時很驚訝,後來我陪乙○○去國中找老師,老師說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乙○○有拿錢去還國中老師。事後乙○○有跟我說爸爸向國中老師借錢的藉口是說乙○○骨折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經互核上揭證述及聲請人主張,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卻因沉迷賭博等緣故,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亦未擔負起實際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將扶養照顧聲請人之重擔全交由聲請人之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承擔。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00年0月0日離婚,斯時聲請人年僅1歲餘,相對人仍持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及關愛之需求,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對聲請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扶養長大,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