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25-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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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秉諭律師 相 對 人 甲○○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第2項規定:「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惟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或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無從適用上開使他人承受程序之規定。 二、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稽,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親屬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無從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2項、第1項使他人承受程序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因相對人不備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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