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28-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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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請求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審理中,茲因相對人罹患高血壓、顱內出血等病症無法自理生活,而自民國112年5月00日起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故其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認相對人確無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且相對人為成年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又有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於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於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選任陳雅萍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