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28-2024122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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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父丁○○前於民國96年00 月00日認領聲請人,並於98年00月00日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惟丁○○已於113年7月00日死亡,聲請人之母丙○○則因疾病無法自理生活而自112年00月00日起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不足以擔任照顧聲請人之責,聲請人雖有祖母、伯父、姑姑,然上開親屬均無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故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局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主張其父丁○○已死亡,其母丙○○則 因疾病無法自理生活而自112年00月00日起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父、母確均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然聲請人現與其胞兄乙○○同居,而乙○○亦已成年,依前揭法文規定,在聲請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之祖父母均未與其同居時,其同居之胞兄乙○○即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無須聲請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局長為其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兄乙○○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