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29-20241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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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舅舅,因未成年人之母丁○○死亡,父不詳,均屬事實上無法行使對未成年人丙○○之權利及義務,未成年人之事務現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丙○○之同居舅舅,未成年人 之父不詳、母丁○○已死亡,均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居,未成年人之事務現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未成年人丙○○到庭陳述甚明,堪信為真實(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惟未成年人丙○○現與其祖母即聲請人之母戊○○同居,依前揭法條規定,在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時,則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即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無須聲請法院改定,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關係人、未成年人在案,且渠等亦均同意由未成年人之祖母戊○○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