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30-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為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母。兩造於108年6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08年12月00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時常不在家,需將未成年子女交託家中長輩管教,且相對人有抽菸、酗酒之惡習,甚有酒後騎車搭載未成年子女時,遭警方臨檢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於警局過夜。於112年10月00日半夜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發生言語衝突,甚至將其趕出家門由聲請人帶回,由聲請人安撫後隔日才返家。於112年10月00日,相對人給與未成年子女之手機遭相對人侵占、毀損,導致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又於112年10月00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乙○○曾多日未前往幼兒園就學,隔年才恢復正常上學,且學費有未正常繳納之情。另未成年子女丙○○已進入青春期,卻因家中空間不足仍與父親、繼母及弟弟同房共寢;相對人配偶教養方式亦造成未成年子女乙○○極大壓力,且相對人經常無故取消聲請人探視或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6月00日協 議離婚,並於108年12月00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情,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自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其等已習慣由相對人照顧,沒有改變生活現況之意願等情(詳見下述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益之處,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不足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協商可能:依照調查結果,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有意暫且放下改定親權訴訟,將兩造僵持核心回歸重新擬定會面交往方式,以使親子探視順利執行,相對人也了解未成年子女渴望母愛心理,願意彈性對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而兩造於109年度成立之調解筆錄,礙於聲請人職業屬性無法確定周末的放假日期,導致部分協議內容無法適用,就此兩造皆認同會面交往的時間與安排雖可保留調整空間,但還是要有明確的規範可供依循2.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108年6月00日雙方合意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為親權人,同年12月00日重新協議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家庭合力照料。按照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有適當準備,對兩人的身體狀態、習慣偏好與就學狀況皆能掌握,相對人平日與學校之間亦有密切聯絡,藉由親師合作共同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努力,相對人照顧子女並無明顯失職情形。雖然相對人負有債務,經濟能力偏向緊張,不過兩造離婚至今五年多,未成年子女都是相對人單獨扶養,相對人目前也同時從事兩份工作以期儘速解決財務難關。其次兩造於109年間已就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筆錄,卻因聲請人無法確定周末休假日期未能適用,親子探視只能藉由兩造協商,儘管聲請人另行提出之探視方案無法完全獲得相對人之認同,但是聲請人也有幾次是在筆錄規範時間外與子女會面,而協商過程或許並非盡如人意,卻可能係彼此立場不同導致解讀觀點差異,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有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再者隨著相對人婚姻狀態改變,未成年子女求學也邁向下一階段,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學習都趨於穩定,即便兩子女對於相對人有時會出現情緒上的反彈,然而親子間心情的轉折亦代表孩子邁向獨立的成長道路,為一般家庭生命週期的過度現象,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仍有正向親子感情。儘管兩名未成年子女都盼望與聲請人相處更多時間,不過也都提及已然熟悉相對人照顧方式,沒有改變生活現況之意願。是以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續性原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必要,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屢有爭執,此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本院斟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狀況、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及兩造離婚後協議時間,乃酌定聲請人與未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該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其中兩周之周五到周六或周六到周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每月29號前告知相對人下月得安排之探視日期,逾期未通知則以每月第二、四周之周五至周六作為會面交往日期。聲請人得於探視日的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且應於隔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二、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且應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三、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於每年7、8月第二、四周周二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且應於周四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四、聲請人得委由直系血親尊親屬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等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 未成年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行使探視權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往實施中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逾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寒暑假期間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2時接回,依照寒暑假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若兩造因已知事項須變動會面交往時間,須於1週前告知對方,以便對方另作安排,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㈤相對人及其家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不得遲延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減少相對人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相對人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㈥兩造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