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31-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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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父母離異,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支付分文扶養費用、亦未曾會面探視,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於離婚前有賺錢給太太 丙○○,當時住的房子(新莊)是相對人全款現金買的,沒有貸款。離婚後,房子給太太與聲請人住,相對人搬回去跟媽媽住(○○○路)。離婚後亦有拿錢給前妻丙○○,不曉得給了幾年,只要相對人有工作賺錢就會給。且離婚後,相對人一個禮拜會去看聲請人一次,斯時從事開貨車,每月月薪6至7萬元全部都給前妻丙○○,因為兒子是自己的,又因為前妻丙○○有同居人,所以相對人不願意接觸前妻家的人等語為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暨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以:「(你與相對人離婚原因?)因為相對人婚後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給我,會向我要錢,如果沒有給還會對我家暴,還會偷拿家裡的錢。當時我在遊覽車擔任服務人員,孩子出生後,就由相對人在家帶小孩。民國76年離婚後,相對人沒有來看過小孩,也沒有給過小孩扶養費,我獨自扶養小孩,我二姊及娘家都有幫忙照顧聲請人。(離婚前,居住在新莊,新莊的房子是何人所購?)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我要負擔每月5千多元的貸款,還未離婚前我將要繳貸款的錢交給相對人,相對人拿了約6個月的貸款費用去賭博,但直到法院要查封,我才知道相對人沒有去繳。離婚後,我也沒有辦法繼續繳貸款,後來以90萬元出售。離婚前根本沒有相對人以現金在新莊購屋的事情。(離婚前,居住在新莊,新莊的房子是何人所購?)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我要負擔每月5千多元的貸款,還未離婚前我將要繳貸款的錢交給相對人,相對人拿了約6個月的貸款費用去賭博,但直到法院要查封,我才知道相對人沒有去繳。離婚後,我也沒有辦法繼續繳貸款,後來以90萬元出售。離婚前根本沒有相對人以現金在新莊購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又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弟戊○○到庭具結證述以:「(甲○○婚後有無與你及媽媽同住?)相對人離婚後有來住我家,媽媽後來也有來住我家。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工作,有時候連飯都沒有得吃,後來因為我二人的祖母丁○往生後,我家才有空的房間可以讓相對人來住。甲○○離婚後與女朋友租房子,該房子是我家隔壁的樓上,我祖母往生才搬來我家住。(甲○○與丙○○結婚後到離婚前,家中經濟狀況?)尚未結婚時,甲○○是跑船的,但結婚後他們家中狀況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兩人離婚原因?)甲○○好吃懶做,都要靠別人,有時候過年我會去他們家煮年夜飯。甲○○婚後到離婚前都遊手好閒,丙○○有在工作賺的錢比甲○○多,丙○○家裡也比較有錢,我跟甲○○接觸的也不多,祖母往生前甲○○也很少到家裡探望祖母。(甲○○、丙○○離婚後,聲請人由誰照顧?)丙○○。(甲○○有無拿錢給丙○○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不跟人家討錢就很好了,據我所知應該是沒有拿錢給丙○○扶養聲請人。印象中乙○○還沒有讀小學前,相對人有帶聲請人過來我家住,我還幫忙扶養了2個多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雖主張上揭證述不實,另辯稱相對人有帶聲請人去台 中住一個月,其乾姐姐過世後,也有帶聲請人去新莊住一陣子。聲請人小時候每個禮拜,相對人會開車帶聲請人去桃園百貨公司六樓吃牛排,聲請人每個禮拜想要吃什麼,相對人都會買給他吃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其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與其母不同時期之居住地為何?相對人僅能提出○○街00號0樓址,然聲請人與其母自聲請人就讀幼稚園至國小2年級分別居住桃園、內湖、新莊○○街00號,相對人暨主張每星期均有攜聲請人外出用餐,卻對於斯時聲請人之居住地,印象模糊僅能提出其一,則相對人所辯即非無疑。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職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76年間離婚時,相對人並無投保紀錄,迄至79年0月00日則投保於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於同年00月0日隨即退保,嗣職至87年起均投保於保全業至88年間即無投保資料,其就業情形與相對人所辯其餘離婚後乃開貨車為業情形不符,甚且觀其歷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25,200元,與其所辯每月6至7萬元收入,差距甚大,益徵相對人所辯與其實際就業情節矛盾,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是經互核上揭證述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相對人雖執前詞為辯,然經上揭兩名證人到庭證述,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職保資料,顯然與相對人上開所辯相左,不予採信。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等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等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