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33-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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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輔 助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丙○○、乙○○(下合 稱未成年人)之舅舅,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其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經常性離家在外,並積欠債務,且有吸食毒品惡習,交友關係複雜,從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亦未給付任何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自未成年人出生後,聲請人便與之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即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扶養照顧,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舅舅,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 ,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未成年人丙○○、乙○○到庭陳稱:「( 你們2位從你們出生到現在,有見過相對人幾次?)丙○○:很少,印象中是在我幼兒園,印象也不多,因為她都不在家,大概一年半前有回家,住一個禮拜多,後來又不見了,直到現在。乙○○:跟姐姐一樣。我很少看到媽媽。(你們從出生到現在都是由何人照顧你們?)丙○○:阿公、阿嬤跟舅舅。費用也是由他們負擔。乙○○:阿公、阿嬤跟舅舅。」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訪視調查結果認: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將子女交由外祖父母照顧,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主要仰賴外祖母戊○○○陪伴成長,且就聲請人等所稱,相對人多年來生活混亂,與家族成員互動極少,僅於個人需要協助時才短暫與家人聯絡,最近一次返家已是112年,停留約一周後即離家不歸,親族也無相對人的通訊方式。而本件調查程序中亦無法連繫相對人,考量相對人受有輔助宣告,住居所不定,近期也因施用毒品被裁定勒戒,現況應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與教育支持,評估相對人已不適任為親權人,有停親之事由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起,即將未成年人交由其二人之舅舅、祖父母扶養照顧,己身未曾負起照顧、扶養之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甚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均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院為審酌適任之監護人選,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提出綜合分析評估及結論為:「……三、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法定順序監護人選部分,未成年人丙○○生父已逝,且與父方親屬並無聯繫,未成年人乙○○則為父不詳。而二名未成年人雖自幼與外祖父母林景華及戊○○○同住,祖孫關係密切,但二人皆表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且生活功能退化,難以長期負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之長兄林忠平則年僅18歲,即將離家當兵,後續也有就學計畫,同表示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另未成年人丙○○其他父方親屬,祖母雖尚存但已年逾80歲,祖孫間也毫無往來,亦非適任人選。以現況觀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及乙○○之舅舅,對監護人職責有充分理解並有承擔意願,長時間與未成年人同住,對二名未成年人生活現況了解清楚,目前負擔家中主要經濟支出,支援未成年人日常與教育需求。訪談中聲請人展現穩定情緒、良好溝通能力及明確照顧計畫,表示未來會持續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生活及監護事務,亦受家族成員信任與支持,評估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語,亦有同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未成年人丙○○之父死亡,未成年人乙○○則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均無法行使親權而有置監護人之必要,而未成年人丙○○與父方之親屬並無往來,同居之祖父母則均年事已高,並罹有慢性疾病,難以長期擔任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許多複雜法律、行政事項,也需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自非適任之監護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正常,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亦擔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彼此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並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之照顧,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其等意願自應予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