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34-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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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為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未婚與相對人甲○○產下未成年人,並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出生5天後,即由其舅舅帶回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由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扶養未成年人,其精神、金錢壓力不小,故有時無力扶養又交由聲請人扶養,如此輾轉來回,致未成年人小學期間1學期甚至1年換1個學校都無法交到朋友,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經過學校老師、社工的努力下,始與聲請人同住,進而完成國中3年學業。惟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工一年級開學不久,因與同學吵架,相對人丙○○又於113年10月初將未成年人帶離,且未讓未成年人上學,經學校老師與相對人丙○○溝通後,未成年人始順利返校上學,相對人丙○○並於同年11月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其生活、學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都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相對人等均未負擔。又未成年人就讀○○高工,因聲請人心臟瓣膜手術及需洗腎,聲請人配偶高齡體弱,需未成年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丙○○偶而回來探望時情緒不穩時常大吵大鬧,甚至打人摔壞東西多次報警,其弟屢勸不聽,偶而說氣話叫相對人丙○○不要回來,相對人丙○○即對其弟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丙○○居住桃園,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於未成年人國中時委請導師擔任臨時監護人,惟現高中之導師則表示為難,請聲請人解決未成年人監護人問題,且未成年人學校有許多事務均需由相對人丙○○配合簽名,而簽名具時效性,相對人丙○○復又時常打電話至學校表明其為監護人,未成年人事務非其同意不得決定,造成極大困擾,復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造成校方一直抱怨,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書。而相對人甲○○則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未照顧、扶養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母,其與 相對人丙○○的教養觀念不同,聲請人性格強勢,在相對人丙○○懷孕得知係男孩後即表示要扶養未成年人,斯時因相對人丙○○之父提出願意協助幫忙帶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也能順便陪伴其退休生活,並考量相對人丙○○亦能專心工作,故於生產出院時應允將未成年人交予父親協助扶養,假日再返回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生之後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即住在聲請人家,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約8個月大時也一起同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期間相對人丙○○曾提及欲給付扶養費,然父親告知當下尚能協助,要相對人丙○○將錢存下。相對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無法共同生活,遂在未成年人就讀幼幼班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居住,直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小班時又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就讀幼稚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人同住2樓,聲請人住5樓,但聲請人常常不讓相對人丙○○自行帶未成年人,會將未成年人帶至5樓,相對人丙○○白天上班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夫婦照顧,下班回來則自己照顧,並未將未成年人皆丟給聲請人照顧,後來相對人丙○○欲搬離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不願讓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人,要求留下未成年人,故相對人丙○○便自行搬離,但假日還是會回來照顧未成年人。嗣某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走,並對外稱相對人丙○○有問題,不願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事實上相對人丙○○一直盡自己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小學期間一直都是由相對人丙○○帶至身邊照顧,直到未成年人國中時,因未成年人作息不正常,且想就讀○○國中,始安排未成年人至聲請人住處調整作息,直到高中未成年人都是住在○○,但相對人還是跟未成年人保持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又因未成年人具原住民身份,享有學費補助,還領有獎學金,到畢業都還有退費新臺幣4000多元,故不用負擔學費,而生活費部分未成年人向相對人丙○○索取,相對人丙○○都會匯款給付。去年9月底未成年人遭罷凌,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就將其帶在身邊,並沒有不讓其上學,是因剛開始還在等罷凌案件成立,後來就讓未成年人去上學,但有時候是未成年人睡很晚就不去上學,相對人丙○○都有未成年人起床上學。嗣於113年10月24日開完罷凌會議,在本院開完傷害與限制自由案件,對方保證不再欺負未成年人,因未成年人不想回○○,一直在朋友家住,讓相對人丙○○非常擔心,故與未成年人溝通請他回去跟聲請人住,未成年人始願意並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丙○○與學校老師已協溝好有關簽名部分會以掃描的方式為之,故不會影響時效性,且即便有時效問題,相對人丙○○亦有與學校討論協調,未成年人並沒有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學校要求而無法就學,係未成年人自己對老師態度不佳,且缺曠課超過堂數,學校因此要求他轉學,此與相對人丙○○可否配合簽名完全無關,故相對人丙○○並未對未成年人有疏未照顧、扶養之情形,不同意停止親權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其生父即相對人甲○○認領,相對人2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得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有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   年未有前揭情事,自不得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 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甲○○現況不明,本次調查期間亦查找不到,就聲請人、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後未履行親職,僅曾為辦理未成年人原住民身份短暫聯絡,之後與聲請人等中斷聯繫,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甲○○完全缺位,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調查期間亦失聯,建議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甲○○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相對人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將未成年人交 由聲請人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雖將未成年人帶離,然常因無法扶養又帶回交由聲請人扶養,直至未成年人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又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完成國中學業。嗣於未成年子女高中一年級開學不久約113年10月初又將未成年人帶走,且未讓未成年人就學,並於同年11月間又將未成年人送回,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環境,且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丙○○情緒不穩,甚而與學校合作存在困難,常常未能配合簽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書,相對人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相對人丙○○則否認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及有未配合學校簽署文件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前揭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部分時時同住照顧,未同住期間亦有假日返家探視及照顧,且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時有同住照顧,其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要給付扶養費,惟為其父所拒,要其自己留存等情並未爭執,聲請人並陳稱:其有沒有向相對人丙○○索要交付之○○高工學費,係因相對人丙○○工作沒有很穩定正常,且相對人丙○○以前在其購屋時有幫忙資助,故相對人丙○○目前比較困難,其亦會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故相對人丙○○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自願承擔所致,且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亦有依其能力及工作情形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能配合簽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書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丙○○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 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未成年人幼兒園中班丙○○遂將之帶至桃園,其後未成年人頻繁在○○與桃園等地來回轉學,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職不久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再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曠課頻繁,後經協調未成年人最終回到聲請人住所,目前未成年人在校及生活狀況已恢復穩定。另未成年人近期二度與母親激烈爭吵,丙○○已單方封鎖未成年人聯繫,親子關係陷入僵局。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強調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仍願意履行親職,並反對由聲請人夫妻擔任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指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歧,丙○○並表示,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是以,雖丙○○照顧期間未成年人多次變動居住環境,生活難謂穩定,但這些問題部分源自原生家庭壓力,以及與聲請人間的教養矛盾。且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時期間丙○○都會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更為開明,只是在親子爭執時,丙○○會情緒不穩甚至逃避問題,導致事務處理延宕。至於丙○○情緒管理問題,確實丙○○因患有焦慮症影響控管能力,親子爭執後也單方面將未成年人封鎖,但與學校合作方面,雖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影響未成年人完成學業,但即使丙○○與未成年人關係不睦,仍有參與學校會議並簽署相關保證書,學校社工就此表示,過去校方與丙○○溝通中確實花了一些時間磨合,學校也理解未成年人原生家庭複雜的動力關係,能做的是居中協調未成年人家庭成員,且未成年人目前主要挑戰也是學習動力低落,即使與母親同住桃園期間的缺席堂數,能透過補請假解決,但未成年人仍會不假到校,導致出席率不足,就此有叮囑未成年人不應繼續缺課,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出席情形已有改善。綜上,相對人丙○○儘管有親子關係衝突以及曾與學校合作不暢,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丙○○對於未成年人事務如曠課缺席以及受毆賠償等皆有出面處理,現階段具備繼續行使親權之條件,惟丙○○需穩定情緒管理及設法修復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現就讀○○高工,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對於本件聲請,未成年人認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中,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如果真要評價,聲請人優點在同住○○能即時提供協助,但聲請人思想較為保守,且舅舅等家庭成員管教方式嚴厲;母親則是居住地距離較遠但思想開明,對未成年人選擇相對尊重。未成年人進一步表示,目前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雖然先前在聲請書上簽名,也理解改定監護人可讓校務處理更為便利,但隨著時間推移,對此事態度轉為猶豫,且聲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現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有意願負擔親職,雖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緊張,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目前也有持續參與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無惡意延宕至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未成年人亦認為母親仍適合行使親權,只是應調整情緒控管及處事方式,評估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就相對人丙○○現與校方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情形如何?是否有因其未能配合學校相關文件簽屬,致妨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本院再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相對人校務配合狀況:相對人丙○○在未成年人入學後,持續與校方及導師溝通,並透過傳真補交文件、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IEP會議處理未成年人曠課問題等,雖然初入學時,由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校方對實際監護人角色認知有些模糊,但經丙○○表達其為監護人後,校方隨即與丙○○直接聯繫並頻繁合作。雖最終未成年人曠課問題及偏差行為未能改善,但過程中丙○○皆有協助,目前也辦理子女轉學,並預計安排至其任職的私立永平工商以便監管。而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在原校就讀,主因也是曠課節數超出學校規定上限,且涉及抽煙、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管教等不當行為,是認丙○○在文件簽署及校方需求回應上並無重大疏失,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造成實質妨礙。……二、本件相對人二人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若有,以選任何人任監護人為宜?就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調查結果,補充本次調查內容並更新如下: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導致未成年人來回在母親與外祖母住處間搬遷,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工不久後,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一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最終仍是回到聲請人住處。惟未成年人目前也未與聲請人同住,多數寄宿在朋友家,且因曠課及多次違反校規,學籍難以維持,經學校與丙○○共同討論,現已輔導未成年人轉出○○高工。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表示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有願意履行親職,而就聲請人指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歧,丙○○稱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然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期間,母親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實際上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開明。至於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阻礙未成年人就學等,經查訪學校及導師意見,丙○○居住桃園,但在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並無重大疏失,而未成年人無法繼續於原校就讀,主要也是不遵守校規及頻繁缺席所致,並非丙○○未配合校方需求,且丙○○在接獲學校通知處理曠課問題時,也是配合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校方召開的IEP會議,亦透過傳真及其他方式補交文件。老師及社工等校方人員也皆稱,未成年人學習動力低落及未遵守規範等問題長期存在,與丙○○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本次調查亦未發現丙○○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表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母親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並進一步表示,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且聲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有意願承擔親職,而就調查結果,丙○○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儘管丙○○在教養及親子關係中面臨諸多挑戰,但未成年人仍認為其適任為親權人,且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也稱,因未成年人行為問題已超出其管教能力,未成年人若轉出○○高工,應由丙○○接手監護及教育事宜。……。綜上,評估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丙○○並未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2)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雖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然相 對人丙○○既未經本院准予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且為適任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自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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