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35-202501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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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並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夫即未成年人之祖父丁○○於民國113年4月00日死亡,而丁○○之女即未成年人甲○○之母戊○○於102年11月00日死亡,故由未成年人甲○○代位其母繼承丁○○之遺產,需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而聲請人就遺產繼承行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通知單、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甲○○之叔公,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到庭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且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故本院認由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又丙○○擔任未成年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