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37-20241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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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需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均為繼承人,就辦理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父丙○○ 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代理人。本院審酌丁○○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丁○○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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