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39-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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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丁○○、乙○○之父,聲 請人現因罹患癌症身體虛弱,亦有些許老年癡呆,聲請人化療及電療之費用,皆由現任配偶娘家支付,聲請人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目前僅仰賴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生活,扣除每月7,500元居住必要房租,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等三人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為此聲請相對人三人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三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 答辯及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甲○○、丁○○、乙○○之父,聲請人於00 年0月00日生,現已年滿71歲,且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甲○○、丁○○、乙○○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查本件相對人甲○○、丁○○、乙○○均未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 其等現在之工作及經濟狀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三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甲○○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228元、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丁○○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乙○○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三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且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以,相對人等三人均有精神疾患,現亦均由渠等之母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然相對人甲○○、丁○○、乙○○分別為67年0月00日生、68年0月00日生、70年0月00日生,均屬正值壯年之際,自無不能從事簡單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事由,故應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1歲,現住居基隆市,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聲請人現罹患嚴重疾病而有較高之醫療需求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以每月17,000元計算為適當。復參酌聲請人自承其目前每月尚領有勞保退休金給付11,000元等語,認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分別以2,000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4,000元(113年11月至113年12月之扶養費:2,000元×2=2,000元),爰裁定相對人等三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