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44-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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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聲請人年幼時得腸病毒在加護病房隔離時,相對人未盡父親義務來查看病情。又相對人酗酒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之母丙○○,造成聲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常目睹相對人暴力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感到恐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後未給贍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兄丁○○,因離婚需搬家,導致聲請人幼兒園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心上不適應,且聲請人幼兒園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開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務,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重擔。綜上,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力之情事,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於目睹暴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 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聲 請人,且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及其兄丁○○,下同)自出生至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甲○○、聲請人丁○○?)相對人好像有於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有體力來鬧事。……(聲請人二人在聲請狀主張,家裡有房貸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法繳納而遭拍賣?)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一天要喝2、3瓶,香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所以我還要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在相對人名下,但是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的。離婚前約2個月,我就先帶著聲請人甲○○一起搬出去了,當時房子還在居住。……(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丁○○4、5歲的時候,相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甲○○,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甲○○約4歲的時候,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鎖起來,聲請人甲○○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前揭證述,故證人所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丙○○之證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僅於其與聲請人之母98年5月13日離婚前約2個月即聲請人約3歲10個月前(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參其卷附年籍資料)有扶養聲請人,嗣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4次肢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除酒後前來聲請人住處樓下吵鬧外,並未正常探視聲請人,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僅3歲餘,極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竟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非但未實際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甚於酒後前來聲請人住處吵鬧而未為正常探視,對聲請人之生活不為聞問,致聲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相對人復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聲請人曾目睹而現仍殘存家庭暴力之陰影,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之母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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