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46-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又相對人酗酒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之母丙○○,造成聲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常目睹相對人暴力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感到恐懼。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時,本來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但同住期間常導致聲請人三餐沒下落,需仰賴其母偷偷回來幫他買飯,故僅與相對人同住約3、4月期間即由聲請人之母接回扶養,自此之後相對人並未盡父親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妹丁○○,因離婚需搬家,致聲請人小學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心上不適應,且聲請人小學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開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務,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丙○○之重擔。綜上,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力之情事,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於目睹暴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後即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及其妹丁○○,下同)自出生至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丁○○、聲請人甲○○?)相對人好像有於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有體力來鬧事。(據聲請人甲○○所述,離婚之後他是有一段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相對人也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甲○○?)離婚之後聲請人甲○○有與相對人同住,同住不到一個月,相對人就說他沒有辦法照顧聲請人甲○○,就由我把聲請人甲○○帶回去照顧。(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時,相對人照顧情形如何?)聲請人甲○○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飯吃,我就偷偷買飯回去給聲請人甲○○吃,因為我怕相對人打我。(聲請人二人在聲請狀主張,家裡有房貸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法繳納而遭拍賣?)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一天要喝2、3瓶,香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所以我還要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在相對人名下,但是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的。離婚前約2個月,我就先帶著聲請人丁○○一起搬出去了,當時房子還在居住。(所以自離婚之前,一直到離婚後,聲請人甲○○有單獨跟相對人同住約3個月?)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與妳離婚後同住約2個月期間,是如同你剛才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的期間的情形?)對,我會常常買便當回去給聲請人甲○○,還會幫聲請人甲○○洗澡。(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甲○○4、5歲的時候,相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丁○○,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丁○○約4歲的時候,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鎖起來,聲請人丁○○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前揭證述,又查無相對人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之母施暴情 形,已達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時年約7歲7月,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2個月(即約98年3月間)有與聲請人之母共同扶養聲請人,其後約3個月亦有與聲請人同住盡部分扶養義務,嗣始未予扶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故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7年多之期間,對聲請人之成長,仍有一定之貢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所為上開暴力行為,依上開證人所述施暴情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同居期間,對聲請人之母共施加4次肢體暴力,僅有最後一次施暴導致就醫住院乙事,此前或未就醫或未成傷,且該次住院診斷結果為輕微腦震盪,核與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等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對聲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其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98年3月間起聲請人年約7歲5個月,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經常三餐不濟而需聲請人之母前來救濟約3個月,並自98年6月起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更未為正常探視而不為聞問,令斯時尚就讀國小之聲請人自此失去父親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更於聲請人年幼尚同住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聲請人目睹而現仍殘存家庭暴力之陰影,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及對聲請人之母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減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