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51-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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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 為相對人甲○○之女,而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剖腹生下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考量未成年人尚乏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妥適照顧,且相對人暨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照顧,為維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遂於112年3月1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並自斯時起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相對人現年37歲,未婚,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身高中等、體型微胖,平時溝通與表達僅能片斷陳述,難以聚焦完整敘述,有時候對於特定事情想法較為固著,整體認知功能不佳。相對人與領有第一重度智能障礙之雙親住居於萬里山區,距離山下約30多分鐘車程,位置偏遠且無緊鄰他戶鄰家,難與外界聯繫互動;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活習慣欠佳,即使有照服員每週前往清掃1次,但空房内經常堆置垃圾,廚房亦常有未洗碗盤,更因豢養4隻狗與多隻貓,常有與貓共食食物等情外,環境髒亂、有異味、蟑螂出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人的成長。又相對人平時於萬里國小從事廚房或清潔工作,週日偶會至萬里市區麵攤打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其平時生活圈為案家、工作之學校、打工處之麵攤;學校老師與麵攤老闆多於工作上照顧相對人,亦會將營養午餐打包讓相對人帶回家,另相對人所認識固定路線之公車司機,平時亦會提供物資給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經濟能力欠佳且定期須協助未成年人外祖父至診所領取藥物,故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數度向社工人員表達同意出養未成年人之意思。尤以其自未成年人安置迄今近2年以來,即使在社工人員多次鼓勵下,僅與其兄長前來探望未成年人1次,益證其親子關係疏離。綜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親職能力不佳外亦無法經由親職課程提升,且其經濟狀況及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成長,加以其迄無接未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數度向社工人員表示願出養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自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維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 ㈡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亦無成年之兄姐,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母與相對人皆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中外祖父丙○○現年67歲,有糖尿病、痛風等慢性疾病,行動不便,平常仰賴相對人之照顧,明確向社工人員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人;外祖母丁○○,現年62歲,與他人對話困難,相較於相對人及外祖父,其整體知功能最為不佳,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現1歲6個月大,重9.5公斤,其外觀眉長、單眼皮、髮量適中、綁髮後外型討喜。出生檢查身體狀況皆正常無異。目前可以不需要扶物品原地站立;語言發展部分,可清楚發「媽」、「爸」、「哥」等音以疊字方式呈現,並未有更多的詞語,但會搭配行為與發音,作為表達方式。又未成年人脾氣大,會不明原因突然生氣或哭泣。目前持續觀察是否有語言遲缓及情緒障礙等情外,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作息規律,受照顧情形穩定。從而,在新北市家防中心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稔,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為宜。 ㈢综上所述,相對人有如上所述未善盡其親職之情,為未成年 人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停親評估會議報告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號、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度護字第83號、112年度護字第115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113年度護字第38號、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均不佳,居住環境亦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成長,參以未成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即為聲請人保護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人1次,迄無接未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生父不 詳,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皆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自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自112年3月1日即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使未成年人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之父不詳、母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