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53-202501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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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己○○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蔡喬涵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丙○○、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甲○○、 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等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陸續受理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於109年6月19日,相對人甲○○稱其與相對人己○○離異後,平日由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庚○照顧未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則外出工作,近日因庚○受傷而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因需照顧未成年人等,無法外出工作,致相對人甲○○無法負擔未成年人等之就醫、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品之費用;於109年6月29日,相對人甲○○稱其原從事百貨公司展場佈置工作,但於108年9月因車禍致無法外出工作,又與相對人己○○離異,致其需於家中照顧年幼案子女,暫無法外出工作,庚○年事已高,家中無經濟收入;於110年8月20日,相對人甲○○於110年8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入監服刑,庚○白天照顧未成年人等,夜間需外出工作,而將未成年人等獨自留在家;於111年9月6日、同年月16日,相對人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等與庚○同住,因庚○夜間需外出工作,故未成年人等晚上需獨自在家,庚○雖表示有將住家鑰匙交給鄰居,鄰居會幫忙照看未成年人等,但未成年人乙○○表示並不清楚是否有鄰居會來家裡關心;於111年12月12日,未成年人等之主要照顧者庚○近日因心肌梗塞離世,相對人甲○○入監服刑、相對人己○○不知去向,故未成年人等目前無人照顧,而有安置需求。又未成年人等之伯父辛○○於11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12年12月31日;相對人甲○○於112年9月出獄,並向聲請人申請自113年1月1日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13年12月31日。而聲請人之社工介入處遇期間,相對人甲○○雖於112年9月假釋出獄,並向社工稱其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人等,惟其未有具體行動、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未穩定接受諮商,且未成年人丙○○抗拒返家,故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於113年度第8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延長安置未成年人,並經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等之親權。 ㈡相對人甲○○於108年曾從事展場佈置人員,但自108年9月因車 禍受傷後即中斷就業,且於109年6月間因無力負擔未成年人等就醫及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費用,而向聲請人之社會處求助,復於111年5月入監服刑,並於112年9月假釋出獄後從事電焊工作,然其自陳收入不穩定,遂於113年1月間轉職路邊停車收費員,113年6月中旬離職,迄今未有穩定收入,聲請人雖已補助未成年人等之113年度三分之二安置費用,相對人甲○○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之安置費用即每月17,333元,惟相對人甲○○仍需向未成年人之伯父借貸始能繳納,且僅繳納三個月份後即未再繳納,且經調閱相對人甲○○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申報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是相對人甲○○之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能否負擔養育未成年人等之費用,顯有疑義。相對人甲○○雖稱有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願,惟相對人甲○○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縱聲請人已與其討論未成年人等返家後之照顧資源,給予工時調整、安排課後安親班等具體建議,相對人甲○○仍未能依討論結論採取行動,且相對人甲○○雖自112年10月開始不定期申請未成年人返家,惟未成年人等返家期間,相對人甲○○未能提供未成年人等穩定餐食、敦促未成年人等完成課業,亦導致未成年人丙○○擔憂返家後恐再度陷入不穩定之生活,而抗拒返家與相對人甲○○同住,另聲請人已為相對人甲○○安排心理諮商,相對人甲○○並與心理師約定每月進行2次諮商,但相對人甲○○未能依照約定如期進行,是相對人甲○○客觀上顯無照顧、教養未成年人等之能力,亦未能積極改善其親職能力。相對人己○○則自離異後,即未曾與相對人甲○○、未成年人等聯繫往來,亦未曾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面,而相對人己○○行方不明,其戶籍地設於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之社工無法訪視評估其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及能力,且經聲請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詢相對人己○○之112年度所得收入資料,其未申報收入,名下無財產,故相對人己○○之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 ㈢綜上,相對人甲○○、己○○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 渠等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等適當之養育,而未成年人等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復無其他同居之成年兄姐,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故為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己○○對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併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選定聲請人轄下社會處社會工作督導員蔡喬涵擔任未成年人等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等之父母,而相對人等對未 成年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聲請書、家庭會議會議紀錄、相對人甲○○心理諮商簽到單、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未成年人丙○○信件、113年度第8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個案資料、紀錄、相對人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人等到庭陳述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略以:未成年人丙○○、乙○○為相對人甲○○與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兩人離婚時約定由甲○○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人自父母離異以後便因家境困頓致使受照顧狀態不穩定,嗣於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全由年邁祖父承擔起照顧之責,隨著祖父去世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兩未成年人便於111年12月19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調查時甲○○雖不同意停止其對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卻未能正視自身親職知能不足之處,迄今仍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亦無親屬支援系統可為協助,113年1月也遭發現仍有使用毒品並遭判刑確定,在此情況下,若使兩名未成年人返家,恐使未成年人再度暴露於風險之中,由甲○○繼續行使親權顯然對未成年人不利。再者己○○於離婚後即不曾善盡親權之責,有長期都未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兩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衡諸未成年人丙○○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未成年人乙○○則仍為年幼孩童,兩人在生活起居上都需借重監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甲○○與己○○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已歿,其他親屬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鑑於基隆市政府安置兩名未成年人兩年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生活狀況穩定,身心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由相對人甲○○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惟未成年人等受照顧狀況不穩,且因相對人甲○○入監服刑,而由未成年人之祖父承擔照顧之責,相對人甲○○復於113年1月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相對人己○○則於離婚後,行方不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等或承擔扶養責任,故相對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等情,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復無與未成年人等同居之手足或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少年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少年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參以未成年人等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等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蔡喬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蔡喬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蔡喬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