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55-202503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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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親,乙○○之 父親不詳,聲請人為乙○○之祖母。蓋相對人為毒品人口,從事八大行業,聲請人覺得做八大行業帶小孩蠻危險的,所以建議由聲請人來帶,沒想到相對人把乙○○送回家後,就再也不聞問,小孩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印象中相對人只曾給付過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他費用都沒有付過,也沒有固定時間回來探視。其前一陣子有再生育一位嬰孩,結果也不幸過世,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沒有能力照顧小孩,也不清楚目前相對人之行蹤。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且一直與聲請人同居,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為聲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實地訪視、調查,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本次調查因相對人住所不明,於調查階段缺席程序無法取得意見,不過依照聲請人與相關人等之陳述,相對人將才剛滿月不久的年幼子女交與聲請人後即不聞不問,迄今未成年人都是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費用,相對人並未提供扶養費也無探視關心。此外相對人去年底另外生下一名嬰孩,該名幼兒近日並疑似因為溢奶不治死亡,而相對人將幼嬰送到急診室後便失聯,連幼兒事後也是醫院通知相對人父親前往處理。是以相對人消極不盡其人母之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次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家中後,對未成年子女即不為聞問,亦未曾主動探視、甚或給付子女扶養費,行蹤未定,堪認相對人已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不盡其為人母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人自幼 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親不詳,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實已長期負起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並關注身心發展需要,對未成年人生心理狀況均有所掌握,有充分幼童養育知識及準備,且有積極監護意願,更已與未成年人產生親密情感依附關係,有前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故考量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亦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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