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57-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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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 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玖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同年月31 日由相對人認領並與聲請人之母甲○○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嗣於110年3月1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出生後,均與聲請人之母共同生活,由聲請人之母獨自負擔照顧之責任,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反觀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生父,未曾關心未成年女之日常生活,亦未積極透過聲請人之母了解聲請人之成長狀況,且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女扶養費用不固定,有時3個月或半年才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訊息都已讀不回,自113年1月起完全未給付任何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再出現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已認領聲請人,兩造為直系血親,雖聲請人現由其母單獨任親權人,但相對人身為生父,仍應依民法負擔扶養義務,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仍應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其母同住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調查,基隆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此金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12,117元至成年為止,應屬合理。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請求鈞院命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利督促其按期履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2,1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期間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之母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認領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協議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嗣於110年3月1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完全未給付任何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現在是否與你同住?)是。從出生開始都是與我同住。 (有跟相對人共同生活過嗎?)相對人只是偶爾會出現過夜 。(聲請人出生之後,他的扶養照顧都是由你擔任?)是。(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沒有。(有無支付扶養費? )那時候聲請人剛出生的時候,我跟相對人要,相對人如果 有來探視聲請人,會給個3、5000元,並不是每次都會給。自從去年1月開始,我怎麼要都要不到,完全沒有給,一直到現在都是如此。」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業已認領聲請人,為聲請人之父,且聲請人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負起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母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⒈聲請人之母現從事會計助理工作,每個月收入為28,800元, 且尚有已成呆帳之信用卡債,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業據聲請人之母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之母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本院無法得知其職業、收入,惟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27,710元、13,48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現正值壯年之際,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2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34元計算。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前揭基隆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該支出亦有涉及親子共用支出(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為審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之前揭經濟能力非佳,並審酌聲請人現為4歲多之幼兒,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現就讀基隆市中山非營利幼稚園中班,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實際日常生活需要、目前就學因有第三胎補助而無需學費,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來物價水準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亦符公平,是本院認前揭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54,000元(6×9,000元=54,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9,000元。再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乃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後,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