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V-113-家訴-5-20241125-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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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離婚,並立有離婚協書(下稱系爭協書)在案,上揭離婚協書約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以及負擔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租每月3,00元等語。被告履行上揭約定迄至112年底,嗣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協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及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3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甲方(即被告)付乙方(即原告)每月生活費5千元正」、「銀行每月信用卡繳款由甲方負責至繳清為止,連同○○街000號0F」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為證,且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  ㈢兩造離婚時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書,既已約定於兩造離婚後 ,被告需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且未訂定給付終結期日或解除條件,另參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20年原告未曾外出工作,故與被告協議每月生活費5,000元等語,有原告於113年6月7日所提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此前均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述生活費,揆諸前揭說明,故原告依上開離婚協書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離婚協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屋租金3,000元部分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若將來之給付請求權,可能因故有所變動或調整,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即非確定之債權,則請求權人起訴請求履行此等尚未確定之債權,即有未合。原告雖提出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租約為證(見本院第67頁至第71頁),然上開租約期間係自113年8月6日至120年8月5日止,給付租金義務係按月發生,且縱或於租約期間,原告亦可能因故遷居他處,而影響租金金額等情,足見原告就此,其請求權是否成立及所得請求之範圍,均仍未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按月給付租金,應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租金部分,合計33,000元(3,000×11=33,000),則屬已屆期確定存在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書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000元暨已到期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至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暨屆期之租金,合計為88,000元(5,000×11+3,000×11=88,000),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2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生活費5,00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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