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家調裁-14-2024110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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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家事非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成年後二次變更子女姓氏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均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父母離異,由聲請人父親擔任親 權人,並由聲請人父親養育成人。嗣聲請人成年後欲與聲請人母親維持母子情感,故更改姓氏從母姓「○」,惟因長期未與母親接觸,幼年缺少母愛及母親再婚無暇顧及聲請人,而不足以彌補聲請人心靈上之缺陷,且衍生母親原生家庭之困擾及紛爭,聲請人母親之大姊即聲請人大阿姨更曾傳送不通情理之訊息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因從母姓不被認可,進而造成心理備感壓力及時常情緒低落。又聲請人改名至今,聲請人對於「甲○○」此姓名甚為生疏,且聲請人之家人及朋友仍以聲請人舊姓名稱呼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於該姓名無法產生歸屬感,希望改回從父姓「○」,並已徵得母親即相對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對於聲請人請求變更為父 姓「黃」無意見,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並以一次為限。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4、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 大阿姨之訊息對話截圖3張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更改從母姓後,不被母系家族成員認同,對自身認同產生懷疑之情,故聲請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且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固屬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而主觀之感受並不足以證明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復考量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審慎衡酌自身健康、身心精神狀況、社會人際交流、自我家庭認同而為,參以聲請人父母均對聲請人變更為父姓乙事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倘使聲請人改回父姓,應能使其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自我認同,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對其有利。從而,堪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符合聲請人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81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