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LDV-113-家調裁-15-202410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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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乙○○ 丙○○ 上列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第三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乙○○、丙○○為第三人戊○○之繼承人,渠等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丁○○與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與戊○○無血緣關係等情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戊○○之繼承人,戊○○於113年4 月20日死亡,生前為一遠洋船員,為照顧生病中風的母親庚○而停止船員工作,於94年間認識己○○,惟己○○認識戊○○之前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兩人於95年5月7日結婚,婚後95年0月00日登記該女為戊○○長女即丁○○,嗣兩人於101年0月00日離婚,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非戊○○之女,以免影響聲請人等繼承財產應繼分之權利,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與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就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等情不爭 執,並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戊○○於95年0月00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為相對人之生父,惟戊○○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係誤為準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結果略以:㈠己○○是陳雅妮的親生母親、㈡甲○○與乙○○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㈢確認排除甲○○與丁○○具有姑姑與姪女的關係、㈣確認排除乙○○與丁○○具有叔叔與姪女的親緣關係等語,顯見戊○○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是準正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與生母結婚之行為,故準正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無血緣之聯絡者,該準正應為無效。查戊○○雖於95年0月00日登記為相對人之生父,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該登記應為無效,是聲請人請求確認戊○○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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