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LDV-113-家財簡-1-20250304-1

字號

家財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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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4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為19,741、883,696元,其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為863,955元【計算式:883,696-19,741=863,955】,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31,978元【計算式:883,696/2=431,97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婚後原告之收入大多由被告取走進行處分。經核對被告○ ○銀行、被告妹妹丙○○○○帳戶金流去向可知,原告有接近八成之薪資、獎金、補助等收入款項,於匯入原告之○○帳戶時,便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點,將之迅速以現金提款、跨行匯款等方式移轉至自身○○銀行帳戶、其妹丙○○之○○帳戶。顯見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就有將原告財產納為己有,並於原告不知情下進行使用於他處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兩造間五年之收入總額,總計高達6,658,187元【計算式:( 796,233+817,505+827,490+442,303+845,730)+2,928.926元=6,658,187】。在被告將原告之所得收入提領一空並納為己用下,等於被告身上有高達600多萬元之婚後財產,扣除所支出之家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計算式:6,658,187-3,865,271=2,792,916】。然就被告現存財產僅有約莫20萬元可知,顯見被告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甚為明確。  ㈣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以及兩造 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家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再佐以被告得於信用卡支出上,每月花費達數萬至十數萬不等之金額,足徵兩造之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顯然尚有餘裕。是故,可知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由之存在,卻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稱貸款用途,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綜合上開被告有在婚後,於原告不知情時,任意處分財產之不良素行等因素考量下,顯見被告在貸款一事上,亦為此等不良素行之展現,不僅有處分財產之情形,其主觀上亦有惡意減少財產之意圖,方會在沒有生活開銷之貸款需求下,進行貸款之行為。被告惡意處分財產之事實,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款,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㈤聲明:⒈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銀行帳戶內相關支出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必要 支出:  ⒈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告領出花用,而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因而被告匯款較大筆金額至上開二帳戶自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 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此帳戶係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卡費,且兩造及女兒於○○○○人壽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元、109年52萬8,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50元,總額為200萬2,157元整,此部分亦屬正當而無不當浪費財產之情事。  ⒊「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 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行轉換至○○○○銀行之內部銷帳編號,故而此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名下○○○○銀行信用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所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31萬0,796元、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110年46萬7,311元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元整,此部分屬維持家庭生活之正當用途。  ⒋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卡費 即已達386萬5,271元,且該金額並未加上繳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而被告尚需維持兩造及女兒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從而被告○○○○銀行相關金流支出並無不妥之處,原告虛指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等行為,並無理由。  ⒌原告自起訴即以「依原告所知」一詞之主觀臆測,主張被告 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並具狀請求調查被告於離婚基準日前5年之財產相關資料,後經准予調取相關資料後,迄今未能指明被告究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惟原告所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卻又未見說明即逕自將被告償還○○銀行之信貸費用(下稱系爭信貸)作為追加計算之財產。惟查,被告早於107年11月27日起即償還系爭信貸(兩造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並以金額相同、頻率相近之方式固定償還,可知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基準日尚久之常態性支出,此何有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基此,原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實無足採。  ⒍另原告於基準日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67元(本案卷第158頁)應予計入後婚財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故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598,6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其○○銀行帳戶支出信用貸款金額合計524,858元,屬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所為之惡意處分財產,應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1,308元,被告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除原告主張追加○○銀行信貸費用524,858元為婚後財產外為358,838元,二者差額為297,53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148,765元(297,530元×1/2=148,7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8,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將之追加為被告婚 後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原告主張其帳戶中有所收入,如薪資、定存、保險金等款項 入帳,被告均會第一時間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跨行轉帳至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其他帳戶等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之金流明細、原告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6-371頁)。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跨行提款、跨行轉帳至自己○○、○○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等   係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財產行為,應追 加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本院依聲請函查○○○○商業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43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6-445頁)所示,被告答辯其○○○○銀行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告領出花用,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納婚後,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年間向○○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等情,據此被告匯款較大筆金額至上開二帳戶顯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又被告抗辯自其○○銀行帳戶匯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係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卡費,兩造及女兒於○○○○人壽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繳納該○○銀行之卡費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元、109年52萬8,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50元,總額為200萬2,15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述相符之○○銀行網頁截圖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0頁),據此被告此部分之支出顯無不當浪費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再者被告抗辯其匯款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該帳戶係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行轉換至○○○○銀行之內部銷帳編號,該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名下○○○○銀行信用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所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31萬0,796元、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110年46萬7,311元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銀行網頁截圖影本乙份、被告○○○○銀行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155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繳納信用卡費用屬維持家庭生活之正當用途等語,並無違常情堪予採信。  ⒊承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 卡費即已達386萬5,271元,而被告抗辯前開金額並未加上繳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及尚需維持兩造及女兒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等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五年之收入總額高達6,658,187元,扣除被告抗辯所支出之家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云云,然原告並未加上被告抗辯其繳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之費用加以計算,復未舉證被告如何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僅以被告現存財產僅有約20萬元云云,而推認被告仍有隱匿財產云云,顯屬原告主觀臆測尚難採信。是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顯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 ,以及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綜合判斷,家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佐以被告得於信用卡支出上花費,兩造之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顯然尚有餘裕。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由之存在,卻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稱貸款用途,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被告惡意處分財產,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款,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後,自107年11月27日起分期清償系爭信貸,距離兩造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時間尚久,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本件婚後財產基準日甚久之常態性支出,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48,76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1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672元 本院卷一第158頁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2,926元、143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1,567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總計 61,308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 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價額 165,873元 本院卷一第83、158頁 2 存款 ○○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5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91元、224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88元、450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39,559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六年繳費○○○○○○○○○○○○○ 保單編號:0000000000 149,803元(計算式:227,440-77,637=149,803) 本院卷一第338頁 7 追加財產 ○○銀行信貸費用 524,858元 附表3 總計 883,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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