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V-113-小上-16-202411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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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蘇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 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 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 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 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23日與訴外人臺東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即債權讓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同時簽立發票日為91年4月23日,票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所載內容與成立時間,及系爭本票上之授權書內容所載明「發票人等共同簽發右列本票...,茲授權貴行依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約定之應清償日,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利行使票據權利」之字樣,可知系爭本票與系爭授信約定書所指借貸債權為同一筆債權,故系爭授信約定書雖未載明利率依據,惟系爭本票與系爭授信約定書既表彰同一借款債權,系爭授信約定書即為系爭本票授權書所稱「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約定」,可認為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利率、借貸金額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原審雖認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票款請求權,惟請求權僅是權利類型的一種,指向特定一方請求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但不因此限制所彰顯之文書僅得於特定請求之使用,亦即系爭本票並非不得做為契約請求權之事證依據,原審竟以本票所彰顯之意思表示僅得用於給付票款請求,有違民法第153條契約成立之要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為證明雙方就利率依據意思表示一致,另提出讓售帳卡(下稱系爭帳卡),惟原審以系爭帳卡為上訴人自行製作為由而未採納,然金融機構之帳卡、帳單縱為自行製作,僅須所製作文書具有連續性、可驗證性,即應認有證據力,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帳卡之形式和實質提出爭執,應認系爭帳卡為真正而有證據力,原審未採用系爭帳卡為證據,顯已違背民事訟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2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法第153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之規定,然其真意無非係就台東中小企銀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借款契約所約定利率之事實,及系爭帳卡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