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V-113-小上-23-202410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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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梓絜 被 上訴人 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NSZ-929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係先撞擊訴外人廖青進騎乘NEY-83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再撞擊到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並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去撞到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C車,是以上訴人認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原審判決認定過失比例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並非合理。依據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僅係輕微碰撞,系爭C車卻浮報維修項目,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腳踏板、左右日形燈、左右避震器總成、碟盤、大燈總成,且系爭C車車齡已有4年多,應扣除折舊,為此本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 已經審酌之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