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V-113-小上-26-2024101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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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郁雲 被 上訴人 賴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派成員藉由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虛假訊息,導致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未適切舉證「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遂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3年9月3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待證事實方有舉證問題,「注意義務」則非待證事實,故原 審法院論稱「上訴人未舉證」云云,首已顯有違誤而非適法;其次,「一般人不得將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下稱系爭注意義務),誠乃「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系爭注意義務本即毋庸舉證;更何況,系爭注意義務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第15條之2)所明揭,本於「法官應知法」之原則,原審法官尤應職權適用而非要求再為舉證;此外,縱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法官未就此闡明曉諭,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元本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辯論主義範疇。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抒其於原審已提出且已經審酌之主張」,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故上訴人所強調之系爭注意義務,本「非絕對」,而應視具體情況個案判斷,尤以「注意義務之違反」,涉及「過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認定』」,是其當然必須先由「為此主張之上訴人」負責舉證,故原審因應本件具體情況,個案考量「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尚非可疑」,上訴人亦不能舉證「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乃本此否准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俱屬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而與判決違背法令乙事迥然不同;是上訴人祇因原審判決結果不合己意,旋偏執其個人欠缺根據之法律上意見,提出相異於原審之反駁表述,藉此謬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係一無足取。再者,上訴人已向原審陳明「無其他證據及舉證」(參見原審卷第40頁),原審亦認上訴人當庭陳述洵「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是回歸民事訴訟所採行之辯論主義,原審尤無贅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故上訴人一再攀扯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曉諭適時舉證云云,亦屬混淆視聽而無可採。因上訴人遲至接獲原審判決,方移花接木並羅織事由提起上訴,其所陳各節俱與「判決違背法令」無關,是其本件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