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V-113-小上-29-2024111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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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承隆 被上訴人 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547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路程較遠等了1個小時公車未等到,回 家騎車還是沒能趕到,並非不想到庭或故意遲到。又在本案中,伊亦算是感情上之被害人,心靈也受到創傷,心中也是百般不願意看到他人被騙,況且伊從没有提領任何錢,沒有從中獲利,所以也不會有合謀的現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要 伊賠償,是否有違常理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