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V-113-小上-31-202412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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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呂嘉興 被上訴人 儲啓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5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到北京「新白娘子傳奇」聚首,私下與主辦方互留 微信電話連絡方式,私自接下「新白娘子傳奇」南京演唱會,沒有按約定「之後新白娘子演出活動優先甲方(指上訴人)合作」,也完全沒告知上訴人重談演出勞務,已經違背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  ㈡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法官問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7條規定, 究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上訴人答依「習慣」,實為口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實為統籌經紀,故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㈢系爭協議第1條雖只有北京一場,惟系爭協議第8條亦約定「 之後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優先甲方合作,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即被上訴人之後「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優先與上訴人合作,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重談,故「之後演出」即證明雙方約定之後「新白娘子傳奇」統籌經紀的約定協議非只有單一合作,還有後續場次合作。  ㈣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僅約定民國107年7月14日在北京北展劇場 之演出表演,且未約定有報酬,並非合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演出協議既約定演出勞務為人民幣3,000元,此為喊價之合作方式,演員接受經紀人開出的演出酬勞即參加演出,至於經紀人有能力向主辦方、製作單位開出多少價,完全看經紀人的談判能力、溝通技巧及專業,演員完全不會過問,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統籌經紀是有報酬,而為發包價差、喊價定案合作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有關上訴理由㈠部分,上訴人請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有關上訴理由㈢部分,係上訴人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關上訴理由㈡、㈣部分,則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載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又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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