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小上-32-202412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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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潘小芹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950號民事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依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裁判,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漏未審酌信用卡盜刷乙事: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 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元時,於同日9時36分許,出現2組台新銀行網路交易金額馬來西亞幣4,986元之驗證碼「401793」、「134168」此一不正常現象。被上訴人置有刷卡系統、機具、設備之人,今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同一時間顯示2組刷卡驗證碼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之刷卡系統、機具及設備恐有遭人入侵之瑕疵,或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管理人員與特約商店共謀所為,此應為被上訴人之管理缺失。而上開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旋即聯繫台新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被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妥適處理止付之爭議款項,而未為之,亦拒不提供特約商店之資訊,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責。 (二)被上訴人合作之特約商店並未送達上訴人刷卡1元所應得之 商品,則該特約商店向上訴人申請貨款時,即應先審究此交易瑕疵,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上訴人當可聲請終止委託給付貨款。 (三)綜上,原審判決書未載盜刷應歸咎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未調查刷卡過程,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 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被上訴人有無管理人員、機具、設備及事後處置爭議款項不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對事實之認定、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並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事項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圍,本由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判決違法事由,是以堪信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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