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小上-33-202412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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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樹蓉 被 上訴人 林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6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於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上訴人無從得知開庭時間而未到庭,原審對伊一造辯論判決係屬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核其形式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未收到通知書,不知開庭時間 而未到庭,原審即以一造辯論判決,並非合法,故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小額程序審理事件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審個資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自本 件原審訴訟繫屬之民國113年9月5日起,其戶籍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並無變動,且本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人通訊聯絡地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或自臺灣出境以致事實上無法收受司法文書送達之情事(原審個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參照),足認系爭地址於原審送達系爭通知書時,確屬上訴人之住所無訛。準此,本件原審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既經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下稱東光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稽,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相符,可認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逾5日之就審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 ㈢職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仍無正當 事由,未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到庭之對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據上,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系爭通知書,故未到庭云云,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