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建簡上-1-20241104-1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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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晟宇 被上訴人 蔡杜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迄至上訴審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 終結前,均未援引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給付相當工作已完成部分報酬之義務,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嗣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為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且上開抵銷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屬新生之攻擊防禦方法,該抵銷抗辯能否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者,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係經法院所確認,非被上訴人片面之詞, 且被上訴人亦有催告上訴人補正其施工瑕疵,然上訴人卻未確實補正。 (二)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 會影響完工日期,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為配合被上訴人等待其與鄰居之訴訟公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夜市擺攤做生意時間(此前已告知縮短工時將影響完工日期)及配合被上訴人二次會同法院人員測試,故而延宕工期,實無法全然歸咎於上訴人之責任。 (二)嗣會同法院人員測試後,確認漏水問題尚未解決,上訴人不 爭執施工有瑕疵,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部拆除重做,然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大部分已施作完成,且上訴人施工部分並非全部瑕疵,僅需部分修缮,於上訴人進行修缮之前,該空間所屬設備均已正常使用,況因上訴人於本次工程已付出相當成本,全部拆除重做成本確實太高,故無法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發函(如證物1,雁字第1130110號函文所示)予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表明上訴人將完全負責修缮瑕疵部分,並非棄而不顧,嗣經上訴人内部討論後,已口頭向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簡述修缮方式,函文内容亦表達雖無法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完成,惟可於法院人員檢驗前施作完畢,然而因被上訴人已另尋其他廠商施作,將上訴人所施做之正常部分均已清除,使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利之實證,自難將全部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僅部分施工有缺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額賠付並不合理。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法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理 由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不再重複記載。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無非略以:施工部分並非全部瑕疵 ,僅需部分修缮,且上訴人於本次工程已付出相當成本,被上訴人要求其全部拆除重做,修補費用過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全額賠付並不合理,並認依民法第493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得拒絕修補,無庸給付系爭全部金額等情。經查,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固得因需費過鉅而得拒絕修補,但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承攬契約乃因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並非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執詞另主張修補費用過鉅,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認,顯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400元,及自113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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