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3-建簡上-2-20250310-1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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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賜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心彤 被 上訴人 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委請上 訴人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四層公寓】之全部頂樓)屋頂鐵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報價,並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坪數為27坪,上訴人乃提出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記載「新建鐵皮屋屋頂」數量27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吊車」數量2台、單價5,000元,詳見原審卷第113頁)向被上訴人報價19萬9,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告知上訴人可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進場施作時,始知悉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應為39坪,而非被上訴人先前告知之27坪,上訴人知悉後立即聯繫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就實際施工坪數報價,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就實際施作坪數之最終報價為26萬3,500元(見原證1估價單下方,下稱乙估價單,記載「實際施作尺寸」數量39坪、單價6,500元;「吊車」數量2台、單價5,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僅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餘款11萬3,5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餘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人員,於110年 間受買房客戶(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之屋主)之委託尋找鐵工,遂委請上訴人依據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之房屋權狀所載總面積(約24坪)就系爭工程估價(預估施作面積為27坪),當時上訴人提出之甲估價單金額為19萬9,000元,因客戶認為價格過高而未施作。一年後(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鐵價下降,被上訴人遂再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事先詢問上訴人是否需重新估價,上訴人亦至系爭工程現場丈量,然其未告知被上訴人丈量結果,亦未告知重新估價之金額。因為被上訴人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客戶認為甲估價單之19萬9,000元太貴等語,上訴人則僅回以請被上訴人相信他,被上訴人因此未向上訴人索取估價單即開始施作,直到系爭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始以電話告知承攬報酬為26萬3,500元,並透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妻郭心彤(下稱郭心彤)告知係因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較估價時大,然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自始與原先估價時相同,並未增加,且被上訴人從未收到總價為26萬3,500元之乙估價單。是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合理價額應為17萬9,000元,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2萬9,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在110年12月 4日收到甲估價單後,就沒有下文,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來電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上訴人說要照甲估價單,被上訴人則說要重新估價,上訴人便口頭同意重新估價,並在施作時口頭告知將材料單價由每坪7,000元調降至每坪6,500元。 ㈡、系爭工程係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整 個5樓新建平的鐵皮屋簷,四周範圍除面對公寓的前面有超出一點,其他左、右與後面是在外牆裡面,按照施作鐵皮屋頂一般情形會比權狀面積(共24坪)多1成左右,所以上訴人於甲估價單上寫「27坪」。一年後,上訴人有至現場測量,具體測量數據不記得,但沒有什麼異常,所以就按照甲估價單預估的27坪出材料。但在系爭工程施作到一半時,上訴人發現這些材料不夠完成,乃向被上訴人反應坪數不對,被上訴人沒有明確同意實作實算,也沒有說不可以,但當時系爭工程已經進行一半,沒有其他辦法,且被上訴人很急要上訴人先施工,又說超出金額這樣無法對屋主交代,所以上訴人就說會讓被上訴人好交代。最後是根據實際花費的材料,確認實際施作面積為「39坪」(計算方式:以材料出貨單第一項標準寬度2.55尺的ST0.4雙層浪板,總數量592尺除以14.5約等於40坪【592÷14.5=40.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郭心彤在施作完畢後,有於112年1月20日左右,以乙估價單告知被上訴人總金額,但被上訴人說太貴了、沒有接受。 ㈢、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本件是第1次與被上訴 人合作,平常會先送估價單才施作,這次沒有是因為相信朋友。系爭工程確實需要再12坪的材料,始得以完工,被上訴人倘否認實際施作面積,可請第三方重新丈量。又以一坪材料費7,000元計算,12坪之材料成本(尚未加計人力成本)即高達約8萬4,000元,請考量上訴人家境困窘無力負擔如此損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 範圍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頂樓(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頂樓)之新建屋頂鐵皮,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給付其中15萬元之承攬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承攬契約報酬計算方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復依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3-125頁)及其等所述之經過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收受甲估價單後,於111年12月22日聯繫上訴人表示甲估價單之計價過高、鐵價下降、希望重新估價(即降低鐵皮部分單價)等語,經上訴人口頭允諾並告知被上訴人可以相信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同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遂入場施作完畢,則細繹其等締約過程之語意脈絡,佐以被上訴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陳稱:(依照被上訴人的認知,上訴人施作收費之計價依據為何?)我都是按照上訴人給我的估價單去看數量乘以單位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衡情應係以低於甲估價單之鐵皮單價(即以上訴人自承調降之每坪6,500元)乘以實際施作面積,並加計吊車費用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元),方符兩造約定之共同真意。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0號5樓之屋頂鐵皮工程,復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106452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全部)、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5-127頁)所載,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總面積(包含公寓共用部分【樓梯間】)共79.96平方公尺(39.98平方公尺+39.98平方公尺=79.96平方公尺,即79.96平方公尺×0.3025=24.19坪);復參以上訴人所陳:按照施作鐵皮屋頂一般情形會比權狀面積多1成左右,所以在甲估價單上寫「2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郭心彤亦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蓋平的鐵皮屋簷,四周範圍除面對公寓的前面有超出一點,其他左、右側與後面都是在外牆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徵上訴人原先認定施作面積應與上開頂樓之總面積相近,據此估計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應為27坪,當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實際施作面積應增加至39坪,並提出松銪實業 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李金燦、出貨日期112年1月13日、ST0.4雙層浪板592尺,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然上開事證能否當然推論系爭工程之實際鋪設面積,仍屬有疑。況自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97頁)以觀,實未見系爭工程之鐵皮鋪設有何超出頂樓範圍甚多之情形;上訴人更自陳其於施作前有至現場丈量、並無異常,直至施作到一半始發現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施作面積何以多於頂樓總面積(24.19坪)約15坪之合理原因,故其主張實際施作面積39坪等語,委難足採,仍應以前述之27坪計算施作面積,始為合理。 ⒊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8萬5,500元(計算式 :每坪6,500元×施作面積27坪+吊車費用1萬元=18萬5,500元),扣除已清償之15萬元及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2萬9,000元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元(計算式:18萬5,500元-15萬元-2萬9,000元=6,5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 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