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3-建簡上-3-20250303-1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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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上訴人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龍洞三號橋樑(下 稱系爭橋梁)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030,469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認有變更設計必要,系爭工程因而無依約開工之可能。惟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開工,否則每逾期1日將計罰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千分之1,兩造為避免因此衍生後續履約爭議,商定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又因系爭工程已決標,兩造仍於110年11月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 (二)嗣上訴人於111年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將契約價金增加至2,869,049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上訴人即於112年3月29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兩造復於112年6月2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次變更之「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變更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2,857,514元,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契約履約期間內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為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下稱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總計日數達332日(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並主張依「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應按日扣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2,000元【計算式:332日×1,000元=33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1,785元【計算式:(年保費23,950元/365天)×332天=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計算式:經扣除之保險費21,785元×營業稅5%=1,089元】,合計金額為354,874元【計算式:332,000元+21,785元+1,089元=354,874元】,且將上開差額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112年11月17日將餘款2,502,640元匯予被上訴人。 (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處於停工狀態,本無發生工安意外 之可能,自無必要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況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復工日起至竣工日止,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且參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約定,倘工程全部或一部連續停頓達30日,即排除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系爭工程既停工達332日,縱被上訴人為上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亦屬不賠事項,並無實益;又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既如前述,即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援引前揭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課予契約罰及扣留保險費、稅費,而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差額354,874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本有於履約期間為系爭 工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否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規定即依按日計罰1,000元。而系爭工程雖於110年10月27日停工,惟系爭承攬契約關於上開保險事項之內容從未修正,故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為系爭工程召開之復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即作成被上訴人應遵照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結論。 (二)詎被上訴人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0條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逕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對被上訴人課予契約罰332,000元、應補還因此減少支出之保險費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合計354,874元。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並無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於112年3月29日復工,被上訴人卻早於111年9月22日即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顯見被上訴人確知其於本件停工期間亦負擔上開投保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54,874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曾與其他營業處合作,且非政府採購公 報之拒絕往來登報廠商,始先行准許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開工前辦理勞工保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其違約情事屬實,自應受契約之罰款效力拘束。原判決未審酌契約及兩造之真意,誤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之意旨,判定上訴人扣罰無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保險期間係至少應自本件 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件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而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26日開工,112年7月19日驗收完成,期間雖曾停工、復工,惟並未變更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係自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19日之事實。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自110年10月26日起為系爭人員辦理團體保險相關事宜,不因翌日停工與否有所變動。又兩造於停工後至112年3月1日正式復工前,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修正内容僅止於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及契約價金,未曾更動保險相關内容,系爭工作說明書違約事項亦未有變動,可見兩造並未以修訂之更新契約調整保險期間。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所給付工程款項中包含投保保險之費用,後續變更契約二次,亦因工期之延長而提高工程款,其中更包含工期增加導致保險天數增長之保險費用支出,故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全程為施作人員投保團體保險,為其領取工程款項中保險費用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辦理團體傷害意外保險,確有違約情事,自應受契約之罰款效力拘束,上訴人扣罰被上訴人354,874元,應屬有理。 (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之文義「未依約開工前投保 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與「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乃兩個不同之法律效果,可併行主張,以確保承攬人即被上訴人確實盡到投保責任。故「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之約定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業已開工而不投保之額外附加處罰性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惟該協議是指上訴人「同意本 件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則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有理由;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無理由,則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無理由」,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是否有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進而提起上訴,並有經本院審理後改判之可能,致使「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是否有理由,亦將隨之變動,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再行爭執應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 ,另補充略以: (一)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目的,在於如有工安意外發生時,能即 時提供施作人員有效之保障,而110年10月2日至111年9月22日既屬停工期間,則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被上訴人當無為施工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9日正式報工施作之日起至竣工日止,皆已依契约第10條第6項之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投保對受僱人團體傷害保險,並無使施作人員於工程期間未受保險契約之保障。再者,本件之所以停工,全係因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行確認應施作之工程範圍,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當不得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6約定,對被上訴人課扣契約罰,而應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二)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既明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開 工前」投保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即「不得開工」,上訴人並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依「每逾1日計罰1,000元」之標準,按日扣罰違約金至被上訴人「改善為止」,故被上訴人若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為系爭人員辦理前揭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上訴人即不得逕行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而需透過前揭扣罰違約金機制督促被上訴人儘速辦妥保險後始得開工,並以該等違約金充作被上訴人延遲開工所生損害之賠償。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所稱之「每逾1日計罰1,000元」,應指被上訴人若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保險而不得開工,上訴人始得對被上訴人得處以按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之契約罰,以令其改善,兼以該違約金作為被上訴人延遲工程進度之損害賠償預定額。 (三)兩造就保險費、稅費之爭點,已於原審達成爭點簡化協議, 同意倘本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亦應認定上訴人拒絕支付上開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係屬無理。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違約金既屬無理由,則上訴人自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中以前述理由逕行扣除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部分,依兩造於原審達成之爭點簡化協議,亦應一併駁回。且上訴人提出之預算資料均未就保險費占「稅雜費」科目之金額或比例有具體註記,自無從逕依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確有約定「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含稅)較少,上訴人可逕自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項目中予以剔除,並據以扣減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 「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採購案,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以2,030,469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認有變更設計必要,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決標日起20日內之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並仍於110年11月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嗣上訴人於111年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修正書」,將契約價金增加至2,869,049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嗣於112年3月29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兩造復於112年6月2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次變更之「契約修正書」,變更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2,857,514元,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又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人員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系爭期間,均未經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上訴人因此於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該契約履約期間內未就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總計日數達332日(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並主張依「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約定,應按日扣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2,000元【計算式:332日×1,000元=33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1,785元【計算式:(年保費23,950元/365天)×332天=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計算式:經扣除之保險費21,785元×營業稅5%=1,089元】,合計金額為354,874元【計算式:332,000元+21,785元+1,089元=354,874元】,且將上開差額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112年11月17日將餘款2,502,640元匯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紀錄、系爭承攬契約、龍洞三號橋梁附掛毀損俢復工作會勘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開工報告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停工報告表、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復工報告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竣工報告表、系爭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契約履約爭議協議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且經上訴人驗收,上 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額工程款2,857,514元,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為由,扣抵違約金332,000元、補還系爭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扣抵違約金332,000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約定:「本工作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分別由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含加值型營業稅)内,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二、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及其他各種保險:(一)本項保險除下列第1.所述除外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辦理投保......6.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乙方及其分包人應向合法之保險業者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或對其受僱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本保險金額詳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規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則約定:「未依約開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而系爭工作說明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揭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之文義,既未排除系爭工程「開工後之停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前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且不因開工後、驗收前是否曾停工而有不同。 2.又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 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嗣於112年3月29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而系爭人員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系爭期間,均未經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工程110年10月26日開工前,依約投保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之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係因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行確認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停工期間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而無投保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停工後之110年11月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及嗣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系爭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時,雖已明知停工之情事,惟均未就前揭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等保險之義務,及違反上開義務之處罰為任何變更而成立新合意之事實,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系爭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雖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於開工後旋即辦理停工,惟兩造並未因此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於系爭承攬契約開工時及復工前之停工期間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而解除被上訴人上開契約義務,自不得因系爭承攬工程已停工,且停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定之保險期間無投保上開保險之責任,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約定之情形,而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所定違約情事。 3.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未依約開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所約定之違約金既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遍觀系爭承攬契約復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時,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前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固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同時有「不得開工」與「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兩個不同之法律效果為由,主張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上開約定雖有「不得開工」之文句,惟「被上訴人不得開工」與「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要屬二事,自無從謂「上訴人得制止被上訴人開工」即為「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是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時得同時禁止被上訴人開工及請求違約金,亦不得以此即謂前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4.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期間內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有何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其主張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約定,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332,000元,自非有理。 (二)關於上訴人扣抵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部分: 1.經查,兩造於原審雖就上開保險費及稅費之爭執成立簡化爭 點協議,惟該協議之完整內容既為「兩造同意本件倘認被告(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則被告拒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有理由;倘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無理由,則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無理由」(見原審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僅係同意將保險費及稅費之爭執與違約金之爭執為相同之處理,並非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得扣罰保險費及稅費之事實為自認,而上訴人既就原判決認定其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之判斷不服提起上訴,自無不許上訴人就保險費及稅費之爭點再行爭執之理,先予敘明。 2.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員 投保,應「補還」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均未說明主張「補還」、「扣罰」或「扣抵」前揭保險費及稅費之依據,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亦未能說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況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項第91款第7目第3點雖規定「標比如在98%以上時,得免由各主要項目分攤,而悉由稅雜費(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項目內調整之」,然遍觀上訴人提出之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追加項目估價單、第一次契約變更加減帳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對於「稅雜費」均係按工程款比例計算而約定為「一式」,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約定保險費及其稅費占「稅雜費」之比例或金額,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未依約投保時,上訴人得依未投保天數按比例計算應「補還」之保險費及稅費,是上訴人主張扣罰前揭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 復無扣減本件工程款之依據,則其主張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減354,874元,自非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354,874元,應為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54,87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