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3-建簡上-4-20250303-1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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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被上訴人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應當是同案件等語,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實體答辯,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本件未約定頂樓加蓋鋼骨工程施作高度、未約定材質為工字樑的鋼材、被上訴人不簽切結書致上訴人無法施工、2樓至4樓鐵窗已依約完成等上訴理由,核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所陳相同,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揭攻擊方法,將嚴重危及審級利益、誠信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中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約定應以鋼骨結構(俗稱工字樑)施作,應施作之高度為3公尺及2.85公尺。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490,000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以約定之工字樑施作,僅以C型鋼施作,且亦未依約定之高度施作,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隨即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卻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繼續施工後,上訴人仍未復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490,000元工程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應當是同一事件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約定施作高度,上訴 人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下稱系爭工程圖)僅為參考圖,並非是正式的施工圖,正式的施工圖皆是由電腦繪製而非手工繪製。兩造亦未約定以工字樑施作,而係合意以「方管」為基礎材料,系爭工程契約所載鋼骨結構並非指工字樑,是泛指所有關於鐵片的結構,C型鋼也叫做鋼骨結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材料為工字樑,乃不實在。而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係基於安全考量,故高度僅施作2.6至2.85公尺,此高度為已為安全值之極限,惟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以焊接方式將原2.6至2.8公尺之支柱加高至3公尺,然此施工方式可能導致支架柱子穩固性不足,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續有任何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惟被上訴人除拒絕簽立切結書外,並阻止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並非不願意繼續施工。又關於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原約定施作68公分之鐵窗,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80公分之鐵窗,上訴人遂以80公分之規格為被上訴人施作並已完工,因鐵窗材料為白鐵,價格不斐,乃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需追加工程款80,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給付,卻於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完工後,拒絕簽認追加報價單。又者,系爭工程為區分工項報價,且有部分施工完成,若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之工項,應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亦經被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自應扣除此部分完工項目之報酬。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圖僅為示意圖,非本件承攬契約之正式 施工圖,惟系爭施工圖為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討論後,由上訴人具體標示尺寸後傳送予被上訴人,屬於兩造契約合意之內容。且依民間一般承攬實務,承攬人施工前應會提出施工圖予定作人做最後確認,以避免糾紛,而本件兩造間除原審原證一施工報價單外,僅存有系爭施工圖,其上未有一般工程示意圖所常見之「示意圖」、「參考用」等字句標示,且系爭施工圖所標示之鐵皮屋頂高度兩側分別為3公尺及2.85公尺,符合被上訴人訂做鐵皮屋頂以排水之目的,更可證兩造間應有合意以系爭施工圖所載3公尺及2.85公尺高度為鐵皮屋頂之施工高度。另上訴人所稱安全疑慮僅為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施作高度及施工材料,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施作,縱上訴人在締約施作後真有發生意外或危險,亦應另以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斷,尚非得逕以此理由,單方面停工,無端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方願意繼續施工。又本件承攬契約原約定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應以白鐵方管施工,惟上訴人未依照原約定之白鐵方管施作,擅自偷工減料改以回收之沖孔鋼管廢材料施作,且系爭房屋2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實際上並未完工,上訴人尚未完成鐵窗底部支撐部分。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合法踐行催告、解約程序,兩造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490,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 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00,000元。其後,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部分,以高度安全問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切結書始願意再施工,然被上訴人不同意簽立切結書,繼而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遂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進場施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與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定相當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屆期仍未進場施工,故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受領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施工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圖、系爭房屋施工現場照片、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⒈本件施工報價單上所載工程名稱項目1為「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項目2為「頂樓加蓋四合一雙層板才鋪設(ST白鐵發泡)」,可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並未如項目2所示載明施工材料為「白鐵」,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有約定材料為「工字樑」。復上訴人係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圖予被上訴人,兩造前後對話並無隻字片語得認定兩造合意以系爭工程圖之高度施作項目1,且觀系爭工程圖上之註記,其上除被上訴人所指高度註記外,仍有數處標記「?」記號,益見系爭工程圖未達完成階段,尚有許多不明確之部分,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傳遞給被上訴人做施工前最後確認所用乙情不吻合,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傳送系爭工程圖,即推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項目1之鋼骨高度應依系爭工程圖施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上揭關於頂樓加蓋鋼骨結構之主張舉證證明,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有合意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為3公尺及2.85公尺,要乏憑據,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承認其並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然上訴人係基於焊接及高度之安全考量,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再施作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切結書,上訴人復以113年2月23日呈律字第113022301號函請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並提供切結書,是以上訴人在兩造達成協議前,暫停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難認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施做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應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為3公尺及2.85公尺,即乏所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得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要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113年2月19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113年3月12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主張其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亦已催告上訴人施工,惟細觀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雖於主旨處提及「陽台鐵窗及頂樓加蓋雨遮」工程,然函文說明內容均僅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提及陽台鐵窗工程有何未完成情事,是從程序言,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踐行催告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亦已合致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要無可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本系爭工程契約,乃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主張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亦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 鋼骨工程有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暨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徒以未經舉證證明之工程內容,逕自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已踐行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進場施作,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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