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建-16-2024120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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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齊邑工程行即詹璽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設址所在雖非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則有部分散在本院轄區,是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委請原告承攬「竹北市台元 餐飲店新建工程」其中門窗、欄杆、油漆、輕隔間等部分工程(下稱竹北門窗工程)、「新北市平溪區」圍籬工程(下稱平溪圍籬工程)、「新北市萬里區」屋頂鋼棚工程(下稱萬里屋頂工程),承攬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2,678,750元、95,300元、214,725元(2,678,750+95,300+214,725=2,988,775)。後竹北門窗工程、平溪圍籬工程、萬里屋頂工程施作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原告聯繫催收,被告方於113年6月19日、21日給付原告各20,000元、8,000元,並於113年7月30日就原告郵寄「票面金額53,750元」之客票1紙;因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7,025元(2,988,775元-20,000元-8,000元-53,750元=2,907,025元),故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簡易合約、 發票、估價單、請款單、結清單、匯款通知、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90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9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9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