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V-113-建-7-20250320-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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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王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敏臻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 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486元本息,及返還爐連烤、洗碗機,嗣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143萬6,150元,應於111年8月29日完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84萬4,636元,之後因工程延誤未能如期完工,兩造就另行簽訂室內房屋交屋賠償合約書,將延長工期至113年2月7日,並由被告賠償原告64萬元。但系爭工程至113年2月7日仍未完成,兩造遂於113年3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為36萬9,920元,再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符合施工目的及施工常規之工項共計3萬8,700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實際所受利益應為33萬1,220元,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0條、第512條第2項、第5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1萬3,416元(計算式:184萬4,636元-33萬1,220元=151萬3,416元)。又系爭工程有垃圾及淤泥未清除,原告已支出清運費用2萬9,000元,且後陽台雨遮排水瑕疵未修補,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0條、第512條第2項、第5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2萬9,000元、瑕疵修繕費用2萬5,000元,及鑑定費用6萬3,000元,共計11萬7,0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萬5,000元+6萬3,000元=11萬7,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化糞池失去功能、原告 變更施工方式或追加施工項目、鄰居因施工噪音檢舉違法裝修等等,影響施工進度,故系爭工程延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完成之項目多為拆除工程,並無瑕疵可言,僅涉及工資多寡及工程款如何結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未依約施作及有瑕疵,被告應返還未施作之工項價金151萬3,416元及已支出之清運費用2萬9,000元、鑑定費用6萬3,000元,並賠償將來後陽台雨遮排水瑕疵修繕費用2萬5,000元,合計163萬416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84萬4,636元,且兩造於113年3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人於113年12月9日(113)設學會字第1130021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九、總結…系爭工程施工項目附表全部之施工現況總價:(減價收受價格/現況總價/合理一般常規價值)共計:369,920元(未含無法核實、鑑定項目)」,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價值為36萬9,920元,被告就其餘147萬4,716元(計算式:184萬4,636元-36萬9,920元=147萬4,716元),業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喪失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並加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113年3月5日)以後法定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7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規定,應屬可採。 ㈡本院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5項工項囑請鑑定人進行鑑定,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各工項之「鑑定說明」,可知編號1-5係被告施工不完全、施工品質不良或不符合施工常規所造成未具備各工項應有之品質及效能之情形,核應屬承攬工作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萬8,7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500元+1萬6,000元+7,200元+3,000元=3萬8,7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垃圾及淤泥清運費用2萬9,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費用6萬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增設後陽台天溝排水費用2萬5,000元,並提出清運費用為證(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9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項未列於系爭工程報價單,鑑定人無法判定更換雨遮天溝是否包含於報價項目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垃圾及淤泥清運費用2萬9,00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給付154萬2,416元(計算式:147萬4,716元+3萬8,700元+2萬9,000元=154萬2,416元),及其中120萬4,4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其中33萬7,93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264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囑託鑑定人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6萬3,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2,264元(計算式:1萬9,264元+6萬3,000元=8萬2,264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154萬2,416元÷163萬416元×8萬2,264元=7萬7,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工項名稱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說明 減價收受價值/現況總價/合於一般常規價值(新臺幣) 1 後陽台牆面拆除 堵塞倒流無關 1萬2,000元 2 後陽台牆面砌磚 堵塞倒流無關 500元 3 後陽台外地皮整合 堵塞倒流無關 1萬6,000元 4 新砌牆面第二次設定得客浴位置 不符合施工常規 未施作完成 7,200元 5 新砌客臥牆面 不符合施工常規 3,000元 6 前後陽台雨棚排水設置 無法鑑定 若增設後陽台天溝排水約2萬5,000元 無法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