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V-113-建-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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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承建被告之「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 辦工程」(工程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新建廠房之材料於上址興建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未稅),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定「工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原告則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建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交付被告使用,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建物亦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水送電,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完工驗收交屋完成」之第20期工程款4,462,500元(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寄送函文再向被告催款,猶遭拒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62,5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性質,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31條均已明定,兩造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原告尚需同時提供設備及材料,且兩造就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亦另有明確約定;再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25條之約定,亦見兩造就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均單獨計價,足見系爭建物由原告興建、原物材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是此以觀,顯然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其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況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完成者為「不動產」興建而非「動產」,原告之履約標的除系爭建物及設備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相關配合工作,亦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尚未完成。  2.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原始支付款項目表上有「作廢」字樣,係 因被告要求原告請款時,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造乃改以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是以原告本件欲請求之第20期工程款觀之,其給付條件為土木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完成、水電工程:送水、送電、驗收交屋,則系爭工程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合格後起算,殆無疑義。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則其抗辯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自屬無據。  3.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業如前述,原告除將系爭工程完工, 尚在被告之要求下,於系爭建物保固期屆至(至110年11月止)後,按被告11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修繕建物,就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施作之範圍,於111年6月10日修繕完成,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然被告猶持甲證19之工程缺失表表示原告未改善缺失,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且以「未符合要求」拒絕在驗收證明書蓋章,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  4.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時即11 1年3月31日(即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確認修繕項目之日)重新起算,是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又被告屢屢表示待原告完成修繕,即得請款,並將同意變更完成之使用執照交予原告保管作為憑據,顯見被告並未否認本件工程債務,迄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罹於時效,實有違誠信。  5.被告雖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罰款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 程之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係因系爭工程合約除主工程之進行外,尚有諸多追加工項,另受到被告使用執照跑照人員收賄、建築師變更電梯設計、被告自行拆除3樓後棟、自行發包鋼構油漆工程等情事影響,故使用執照取得延誤,自不能歸責於原告。且本件係因被告有先使用系爭建物之需要,兩造方於107年11月19日先辦理驗收,依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保固3年(至110年11月止),原告已同意負擔建物先行使用遭主管機關處罰之罰款,故先行使用之罰款141,108元,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6.被告雖再稱兩造間108年3月6日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但兩造當時係基於系爭工程並無造景、植栽工程之施作項目,惟此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兩造方辦理追加,自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所辯非實。  7.被告另指原告債務關係眾多,如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 告亦因執行命令存在而無法逕予付款云云,但被告所指之執行命令業經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之轉知債權人後,債權人嗣未另行起訴,是該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 ,此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6條之文義明文兩造係簽訂「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按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依進度完成工作後原告方得向被告按進度請款、契約上亦有兩造以「承攬合約書專用章」用印等情,即知系爭工程合約既無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特約,亦約明原告須依照建築圖說與施工圖說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負責,且不得請求加價,為總價承攬,已堪認系爭工程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2.且徵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20條約定,亦明定系爭工 程係著重物件完成之期限,如未依期完工,尚應按逾期日處罰違約金等情,顯然系爭工程係以完工與否作為違約金計罰要件,本件自為承攬工程無誤。  3.況參原告於106年2月2日開工前提出之保證書、107年7月16 日提出之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同意書、110年5月24日提出之承諾書及原告另行提出之追加工程契約書、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上,均有載明或表明「承攬」字樣,亦足見原告自始明白知悉本件契約係屬承攬之性質無訛。4.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物自107年11月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並自108年3月29日複驗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遲至113年3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退言之,原告於系爭工程承攬期間多次藉故拖延工程、拖延修繕,並尚因經營不善,積欠眾廠商款項,方導致本件工程之時效完成,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107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已逾保固期間,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亦有矛盾。至於被告是否提出法律上之抗辯,或是否不願意驗收,均非屬法律上能中斷時效之事由,自無礙於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5.原告提出甲證2「工程追加合約」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合約,但實際上為獨立之造景、植栽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關連,被告亦可另行發包,尚無非予原告承包不可之必要。又該追加合約締約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其上亦單獨記載付款方式,並由被告全部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00萬元完畢,顯與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最後一期款無關。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其提出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或無從查找,無法比附援引,且被告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需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交付即可使用,不待所有權之移轉,而無買賣之性質存在(至本案中雖有材料、設備之預估金額,但該等金額僅係原告向被告說明工程總價來源之依據,亦無側重所有權之移轉)。 (二)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第20期之尾款,前後已有矛盾。至原告雖表示請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但其就條件成就、消滅時效起算係指何日?條件成就該日是否即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均未見原告詳加說明。況依原告112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支付尾款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9日,原告主張該日已起算保固期且完成驗收,於本案中又改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成就條件,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時點不斷更易(最近一次書狀甚至變更以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即111年3月31日起算),自屬可議。被告雖曾表示不爭執缺失表中之部分項目,然其餘部分仍待原告改善,此為驗收當然之理,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後未獲置理,原告於2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謂被告以何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至於111年3月31日,係被告向原告要求繼續修繕之日,當時被告曾明確表述如原告修繕完畢願意付款,原告則稱表示願意繼續修繕,故被告係明示付款之條件以待原告修繕完成,並非默示承認原告已得請款。 (三)原告雖主張如被證5之執行命令債權人並未起訴,故其執行 名義已失效力云云,然原告債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本非被告所能究問,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是否仍然有效,被告僅係表明如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時,因被告被禁止支付,故被告實無從逕自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材料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85,000,000元(未稅),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建物亦已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水送電;工程總價分成20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除尾款外之款項(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合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追加合約書之工程款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估價單、工程標單、工程追加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單、圖示、照片、竣工報告書、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文、工程竣工初(複)驗記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附表、原告110年10月29日函文、更正之使用執照及附表等件為證(頁19至79、85至9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第20期尾款4,462,500元(按:工程總價85,000,000元之5%,並加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工程合約第6條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19條第3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又兩造就追加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理由,縱係為有效運用發包結餘款,及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約定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且工程合約第3條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確實計算之,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工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17條及第18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又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核准建照圖說及 施工圖說估價單所示等施工範圍。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價:土木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總價85,000,000元整(稅外加)。詳細表附後。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例付款方式附表。乙方(按:原告)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甲方(按:被告)申請付款,需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或客觀證明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7日內付工程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一、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除有本條第2項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二、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變更增減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計給之,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方式給之。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本合約有關附件(如估價單、設計圖、工程進度表等),乙方願切實遵照辦理。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查驗及接管: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二)乙方通知複驗以2次為限,每次間隔以7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接管。第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即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支付於甲方,支付方式以工程款扣除。但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份驗收者,得就該部份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額之100分之10為上限,若工程款餘額不足時,扣款由乙方以現金支付。第31條約定:所有已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部份,物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頁19至27)。其次,觀諸志成德實業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付款項目表之記載,被告每期所應給付之特定比例工程款,均係依序按項次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而為付款(頁29)。再者,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記載:緣立書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作人)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1樓上建物之興建案,立書人茲聲明願無條件拋棄基於上述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得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預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等)(頁28)。又保證書記載:就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廠房興建工程,茲保證本工程在正式動工前之相關開工準備作業,須先行將施作之內容及時間告知貴公司(按:被告)並經同意後方才施作,特立此保證書為憑(頁307)。又107年7月16日承諾書記載:茲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舊棟廠房增建工程,承諾施工過程中保證絕不追加工程款特立此書為證(頁309)。又同意書記載: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雙方先行辦理部份使用初驗竣工驗收並交由貴公司(按:被告)使用,倘因貴公司先行使用廠房遭工務局主管機關罰款,本公司同意負擔全部罰款金額(頁311)。另107年10月31日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先行交由貴公司(按:被告)使用中,因本公司未注意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間,即交由貴公司使用,致基隆市政府開罰貴公司廠房先行使用罰款NT$141,108元,尚請貴公司於收到罰單正本後儘速繳納,再自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內扣除,實感德便(頁313)。3.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均應由原告承作而完成,且工作範圍應依核准建照圖說、施工圖說及估價單等件所示,並無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又工程款約定係採總價承包,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工程款之一部,明顯無任何支付移轉財產權之價金之約定,且付款之方法明定係依據系爭工程之進行完成之程度為付款,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有工作完成驗收及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被告即行接管系爭工程,並無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進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明顯非「財產權之移轉」,從而,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職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於法無據(按:原告所述之實務見解,該等事件之當事人間均係有「財產權之移轉」約定,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亦即,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既係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核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2年,亦即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自須依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工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再按工程已於81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依工程合約附件㈠約定:工程尾款應自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8;保固1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2,則上訴人自81年底及82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兩筆款項,惟其遲至85年8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交付後 ,被告依約應付清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其次,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完成,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後兩造於108年3月29日辦理複驗等情,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完成、交付及驗收於108年3月29日既均已為之,從而,被告應於7日內即108年4月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亦即,原告於108年4月6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頁11)。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乙節,縱若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以違反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則自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客觀算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原告主觀之認知而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上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造乃改以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給付條件包括送水、送電云云,然觀諸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僅蓋有原告單方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  1.按民法第144條雖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然上開規定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且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 修繕之範圍,原告亦已修繕完成,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默示承認即111年3月31日重新起算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108年4月6日起算,業如前述,則於111年3月31日之時,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對方與原告間不斷在爭執系爭工程之瑕疵、可歸責之事由、修繕之範圍、使用執照之交付與否、尾款之支付條件等問題,顯難認對話之雙方間有何契約之成立,遑論對方之對話目的明顯在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根據瑕疵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亦難認其有何債務之承認。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實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繕上開對話所述之瑕疵)。  3.至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追加合約書(頁67),觀 諸其契約書之上下全文,雖可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項目之合約,然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之進行並不該當系爭工程合約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且兩者所約定之應完成工作與應支付報酬,顯得區分而各自獨立,故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附此敘明(按:原告已於108年10月完成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之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00萬元)。 (六)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屢屢要求修繕,現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罹於時效,有違誠信云云,然被告於起訴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按:原告若認系爭工程無瑕疵,當時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中斷消滅時效),現於原告起訴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按:被告仍有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可知,被告前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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