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抗-5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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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嚴瑞生 相 對 人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順興 陳俊一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葉珈熏 李祈賢 原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MA JMMY 原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潘順興、陳俊一、葉珈熏、李祈賢、MA JMMY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敬偉公司前於107年5月 13日向訴外人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復於107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0月17日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吳政勳,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梅林公司;嗣梅林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敬偉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31日經移轉登記在案,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資受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敬偉公司之釋明文件,致無法審查債權讓與是否生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相對人敬偉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並搬離設址,抗告人所欲通知相對人敬偉公司之存證信函亦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故聲請人已盡通知相對人敬偉公司之義務及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實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敬偉公司應以潘順興、陳俊一、葉珈熏、 李祈賢、MA JMMY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業經認定如前,是抗告人寄送至相對人敬偉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雖經退回,抗告人尚應向上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倘前述登記址、戶籍址均無人收受,抗告人仍得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程序,抗告人實難執相對人敬偉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搬離設址為由,主張其毋庸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準此,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敬偉公司之事實,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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